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1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曹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海双、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2006年10月24日到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被告嘉年华公司以唐某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通知其减少工作人员为由,将原告马某某辞退,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共计9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马某某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之后8月、9月、10月份工资共计2583元没有发放;11月份顶替张淑艳上班17天,每天53元,共计901元没有发放。原告马某某月工资155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马某某向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马某某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9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48800元;2、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10元;3、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83元;4、给付马某某工作期间打药中毒的药费500元;5、给付马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1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100元,电话补助33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请: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马某某顶替张淑艳上班17天,每天53元,共计901元,要求被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工资表以及双方庭审时的意见证实原告马某某自2006年10月24日到被告嘉年华公司工作,被告嘉年华公司对原告马某某进行日常管理和发放工资9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嘉年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某某的拖欠工资2583元,另原告马某某顶替张淑艳上班17天,每天53元,共计901元,被告未能提交考勤表等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嘉年华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3484元。被告嘉年华公司解除与原告马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139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提出的双倍工资要求,因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提出的药费、生活补助费、电话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拖欠工资款3484元和赔偿金1391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马某某在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顶替张淑艳上班17天,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替班17天的工资。
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同于职工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金额显著偏低。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马某某称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给张淑艳替班17天,上诉人认可张淑艳是其单位员工,但不认可替班事实。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张淑艳10月份考勤表,本院对被上诉人马某某所称2015年存在替班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替班实际天数支付被上诉人替班工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海港嘉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王启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