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910元(23010元-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鉴证费890元、施救费7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4500元(22910元+890元+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车辆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据此减赔30%的主张,实际上是为了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义务,不符合财产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上述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就该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抗辩鉴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第、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24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910元(23010元-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鉴证费890元、施救费7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4500元(22910元+890元+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车辆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据此减赔30%的主张,实际上是为了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义务,不符合财产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上述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就该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抗辩鉴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第、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24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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