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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玮玮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玮玮,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二期31-32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铭,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玮玮与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玮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玮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9,136.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福利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折薪24,781.6元(2016年7天,2017年8天,2018年4.5天,计算基数为8,983.33元/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39,196.42元(计算基数8,983.33元/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在私人财富管理事业部担任职员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加上福利费、补贴等实际发放工资9,000元左右。原告入职以后,因受到领导打压以及部门领导在公众场合对原告进行恶意刁难和人身攻击,使得原告患有抑郁症。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扣发工资、不发放加班工资以及不允许休年假等行为,原告病情恶化,已确诊为重度抑郁症、中度焦虑症。2018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告知理由,并于2018年6月30日办理了退工手续。2018年9月,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3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10,325.67元。
  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和诉请2,根据录用通知以及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高于该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同时,双方并无发放福利费的约定,被告是否发放福利费,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被告没有义务必须发放。关于诉请3,原告2016年已休52.5个工作日病假,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2017年原告已休50个工作日病假,且原告2017年存在打卡未实际出勤但被告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原告2017年不再享受年休假;2018年原告也存在打卡未实际出勤但被告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且被告发放原告工资高于5,000元/月,故可以抵扣未休年休假折薪。关于诉请4,原告在职期间并无加班事实,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需要单位安排或原告申请单位同意,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未申请加班;同时,即使存在加班,因原告存在大量缺勤但获得全额工资的情形以及被告高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也可抵扣加班工资,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录用通知书》,其中约定原告固定薪酬为税前人民币60,000元/年,浮动奖金将根据绩效情况发放。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私人财富管理事业部担任职员岗位。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136.17元;2、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福利费30,000元;3、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折薪24,781.6元;4、支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39,196.42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131.9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上班时间为8:30-17:30,其中11:30至13:00为休息时间。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由于实际需要,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被告由于实际需要,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后,也可以要求原告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原告因工作需要,主动向被告申请加班,被告同意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加班待遇。原告因自身过错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加班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加班报酬。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班,但原告自愿加班的,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加班报酬。
  3、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
  4、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津贴2,983.33元以及奖金(不固定)构成。
  5、2016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为原告开具了自2016年4月15日至4月22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6年6月3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6年6月3日至6月8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6年7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假3天的病情证明单,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6年9月23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6年9月23日至9月30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6年10月14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4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心里咨询中心为原告开具了休14天的病情处理意见单,2016年11月28日,该中心为原告开具了休14天的病情处理意见单,2016年12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7年1月9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7年1月10日至1月26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7年6月30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休息的疾病诊断证明单,2017年8月25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17年8月25日至8月27日休息的病情处理意见书。
  6、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6年4月实际病假6天、6月3.5天、7月3天、8月4天、9月3天、10月12天、11月2天、12月19天、2017年1月17天、7月14天、8月1天,另
  原告2017年9月6日至9月8日缺勤、2017年12月1日、12月14日以及12月15日缺勤。
  7、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加班集中在2016年4月之前,2016年4月之后仅存在4月27日延时加班、5月14日周六加班以及8月3日、8月4日、8月8日延时加班。
  审理中,1、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节日卡,证明福利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原告历年工资明细,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录像光盘,证明原告2017年3月、4月出现早晚打卡但未实际工作的情况,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连续出现打卡但未实际工作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被告提供关于ETF清单发送人员安排的通知、加班申请表,证明加班需要审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5、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系指应发工资扣除四金后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福利费的书面约定,福利费系工会发的福利;原告2017年法定年休假为5天,福利年休假3天,2018年法定年休假5天,福利年休假4天,福利年休假是否享受折薪原告记不得了。被告表示公司并不存在福利年休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经核算,被告扣发原告相应的病假或事假工资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期间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136.1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费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福利费的约定,且原告确认福利费系由工会发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福利费3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根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确未安排原告休2017以及2018年法定年休假,且原告也不存在不应享受当年法定年休假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存在福利年休假,且约定未休可折薪,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福利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82.3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9,196.4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备查,两年之前的相关记录用人单位并无举证义务,现原告系于2018年10月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当对2016年10月之前的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然现原告仅提供了2016年4月起的考勤记录,并未举证证明其2016年4月前的出勤情况。其次,原告仲裁审理中确认其加班主要系在2016年4月之前,2016年4月之后仅存在少量加班。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被告安排或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可方可视为加班及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安排其加班或其申请加班经过被告审批同意。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39,196.4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131.95元,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13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玮玮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82.37元;
  二、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玮玮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131.95元;
  三、驳回原告马玮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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