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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珍与李兴旺、张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珍,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马斌(系原告马珍弟弟),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兴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张文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康保县。被告康保县佳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公园路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恩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康保镇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乐,系该公务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珍诉称,2016年9月21日15时49分许,我乘坐由被告张文明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省道××处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李兴旺驾驶号牌为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并致我受伤。后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该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兴旺、张文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兴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康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文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康保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二被告所驾车辆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和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垫付我部分医药费外,其余被告拒绝赔偿。致我伤残应按照伤残系数0.63计算相应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及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及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材费、饭费、其他费用、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822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在它们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明和被告康保县出租车公司、被告李兴旺对上述诉求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兴旺未答辩。被告张文明口头辩称,我以阎世军的名义与被告康保县出租车公司就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订立“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康保县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处就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本次事故损失应由该二被告赔付。被告康保县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阎世军就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该肇事车辆是阎世军私下给张文明驾驶的,我公司与被告张文明就该肇事车辆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次事故损失应由阎世军和被告张文明、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口头辩称,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保险,但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时被告张文明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营运车辆,该事实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号牌为苏C×××××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马珍的诉求超出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肇事车辆违法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也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还应为本案另一伤者预留相应份额。除此之外,被告李兴旺需提供相应驾驶营运证照后,我公司才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马珍乘坐被告张文明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省道××处路段,与被告李兴旺驾驶号牌为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珍、被告张文明受伤。该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明与李兴旺承担同等责任,马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珍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人民币1924元。原告因伤势过重于同日转入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918元。原告后于2016年10月2日转入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623元,2017年1月17日出院。原告因检查伤势,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1日至22日去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和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支付检查费人民币584元、3281元。原告伤势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因胸廓畸形肋骨骨折(双侧1-8)造成胸部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胸廓畸形造成胸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截止至鉴定日(2017年1月17日,共11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收到《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至本院开庭前,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68周岁,户籍地为康保县××李让村,其虽提供在大同市××郊区××房屋××队出具的手写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被告张文明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在实习期内,所驾驶号牌为冀G×××××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李兴旺在事故发生时有违法超载事实,所驾号牌为苏C×××××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兴旺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为原告垫付人民币共计17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文明主张其是以“阎世军”的名义与被告康保县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租运营合同》,但未能提供阎世军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亦未向本院申请阎世军出庭作证。被告康保县出租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阎世军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出租车承租运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原告马珍提供的“关于2016年9月21日交通道路马珍被撞重伤处理的补充材料”、康保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例原件、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原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文明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保单原件,被告康保县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其与阎世军订立的“出租车承租运营合同”复印件和阎世军的驾驶证照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文明的驾驶证事发时处于实习期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商业险合同原件、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的打款记录复印件,被告李兴旺提供的“声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斌书写的收条证实。
原告马珍诉被告李兴旺、张文明、康保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珍及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张文明、康保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乐、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民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马珍的抢救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133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分别被评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年龄为68周岁,但其户籍在康保县××李让村,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1110元(11051元/年×12年×31%)、精神抚慰金人民币9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394元(19779元/年÷365天/年×118天)、护理费人民币11800(100元/天×118天)、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40元(30元/天×118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人民币5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予以支持。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有需要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费、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饭费、其他费用、残疾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9714元。该人民币119714元中的第一部分(含原告的抢救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后为人民币37570元。被告李兴旺在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37570元由被告李兴旺和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认定50%的责任比例及二被告间商业险条款约定责任比例分别赔付人民币1878元(37570元×50%×10%)、16907元(37570元×50%×90%)。该人民币119714元中的第二部分(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214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张文明和被告李兴旺各赔付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赔付总额为人民币89051元,被告李兴旺赔付总额为人民币2878元,但其垫付人民币17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兴旺人民币14122元。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为冀G×××××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张文明“在实习期内”的驾驶资格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亦非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的决定因素,本院认定该格式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无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康保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余款人民币18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051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85元;三、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马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兴旺人民币14122元;五、驳回原告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2元,原告马珍承担人民币9812元,被告李兴旺承担人民币1394元,被告张文明承担人民币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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