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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琴娟、鞠爱华等与王国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琴娟,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鞠爱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旖旎,女,200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马琴娟(系原告马旖旎之母),本案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山,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琴娟与被告王国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鞠爱华、马旖旎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琴娟、鞠爱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被告王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琴娟、鞠爱华、马旖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2室房屋)的入户门改为内开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601室的业主,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房屋隔壁的602室房屋,在装修时将入户门由开发商设计交付的内开门形式,改为了外开门形式。原告感觉进出都极易碰到被告的门,很不安全,于是通过物业公司、居委会等与被告协商,当时被告也同意改成内开,但后来也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将入户门改为外开,极易碰到隔壁的原告,妨碍原告的通行,同时还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国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在装修的时候,原告是同意被告将入户门改为外开式的;其次,被告开门时也不会碰到原告,没有安全隐患;再次,如果一定要改,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601室的房地产权证、602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小区居委会的证明、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601室与602室入户门处的照片若干。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601室业主,被告系602室业主,楼层房屋分布为一梯四户,楼道内的601室、604室位于楼道两端,入户门设计为外开门,602室、603室入户门位于楼道的公共通道,入户门设计为内开门。原告作为601室的业主,在进出时必然经过602室入户门前。被告在装修602室期间将入户门改装成外开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装修时擅自改变602室入户门的开启布局(由内开方式改为外开方式),在开启时占用了公共通道空间,明显妨碍了601室业主原告的通行,给原告使用601室造成不便,且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入户门改为内开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国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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