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生国
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
王二桥
王桩
李燕
亲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李波龙
原告马生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桥,男,汉族。
被告王桩,男,汉族。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系二
被告亲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波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生国诉被告王二桥、王桩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小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桩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生国骑电动车与被告王二桥的雇佣驾驶员王桩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桩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生国无责任。因被告王桩系被告王二桥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桩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王二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生国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二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生国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天数,除实际住院期间的12天,另外应该酌情计算9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102天计算。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但因其不能提供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害的经济损失,但因其不能提供电动车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494.86元、误工费13668元(实际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每天134元)、护理费1608元(12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314.4元(7932元×20年×10%十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8年÷4×10%】、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5245.26元。除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马生国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二桥不再赔偿。被告王桩、王二桥在原告马生国住院期间垫付的5372.86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马生国的理赔款项中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国45245.26元。此赔偿款项中退付王桩、王二桥5372.86元。
二、驳回原告马生国要求被告王桩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二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生国骑电动车与被告王二桥的雇佣驾驶员王桩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桩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生国无责任。因被告王桩系被告王二桥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桩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王二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生国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二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生国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天数,除实际住院期间的12天,另外应该酌情计算9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102天计算。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但因其不能提供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害的经济损失,但因其不能提供电动车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494.86元、误工费13668元(实际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每天134元)、护理费1608元(12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314.4元(7932元×20年×10%十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8年÷4×10%】、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5245.26元。除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马生国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二桥不再赔偿。被告王桩、王二桥在原告马生国住院期间垫付的5372.86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马生国的理赔款项中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国45245.26元。此赔偿款项中退付王桩、王二桥5372.86元。
二、驳回原告马生国要求被告王桩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二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小侠
书记员:马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