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德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正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范惠新、唐德祥、张美君、张正国、唐福祥、唐建明、唐新娣、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马某某、金某某与唐建明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马某某、金某某签订合同,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三年来,从未有人出来主张权益。房屋原权利人是唐建明,侯建兰作为代理人并不具有签约资格,故马某某、金某某曾要求解除与侯建兰所签合同,并直接与唐建明签约,是情理之中的事。侯建兰是戴诚公司的法人。(二)马某某、金某某买房是真实的、善意的,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将合同抬头“错位”,将见证人“认识与否”作为瑕疵,从而否定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买卖涉案房屋过程中,马某某、金某某拿到唐建明预售合同原件,上面记载的涉案房屋在唐建明一人名下,故唐建明有权处理系争房屋。对动迁房房产证没取得之前,一房数卖,应依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的疑难问题认真处理,数个合同均有效,先实际占有的,应判实际占有人所有。(三)法官以瑕疵为由,始终将马某某、金某某处于“无独三”地位,掩盖对方瑕疵,属枉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某某辩称:马某某、金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实际占有情况,根据马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即将系争房屋收回自住。但系争房屋并未被马某某收回,实际居住人也非马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关于房屋的占有、居住情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前后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与唐建明所签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一审法院针对马某某、金某某与唐建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在磋商、缔约、履约等过程及房款来源、走向等存在的诸多疑点,以及马某某、金某某自我陈述中包括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其与侯建兰关系等方面存在的种种矛盾之处进行了详尽分析,进而认定马某某、金某某与唐建明之间虽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马某某与金某某以唐建明为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合法权益。
综上,马某某、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郑 重
书记员:王蓓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