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生明,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丽萍,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桓廷,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惠新,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德祥,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君,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正国,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福祥,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建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娣,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
再审申请人马生明、金丽萍因与被申请人顾桓廷、范惠新、唐德祥、张美君、张正国、唐福祥、唐建明、唐新娣、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生明、金丽萍申请再审称:(一)马生明、金丽萍与唐建明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马生明、金丽萍签订合同,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三年来,从未有人出来主张权益。房屋原权利人是唐建明,侯建兰作为代理人并不具有签约资格,故马生明、金丽萍曾要求解除与侯建兰所签合同,并直接与唐建明签约,是情理之中的事。侯建兰是戴诚公司的法人。(二)马生明、金丽萍买房是真实的、善意的,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将合同抬头“错位”,将见证人“认识与否”作为瑕疵,从而否定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买卖涉案房屋过程中,马生明、金丽萍拿到唐建明预售合同原件,上面记载的涉案房屋在唐建明一人名下,故唐建明有权处理系争房屋。对动迁房房产证没取得之前,一房数卖,应依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的疑难问题认真处理,数个合同均有效,先实际占有的,应判实际占有人所有。(三)法官以瑕疵为由,始终将马生明、金丽萍处于“无独三”地位,掩盖对方瑕疵,属枉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桓廷辩称:马生明、金丽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实际占有情况,根据马生明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即将系争房屋收回自住。但系争房屋并未被马生明收回,实际居住人也非马生明。马生明、金丽萍关于房屋的占有、居住情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前后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马生明与唐建明所签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一审法院针对马生明、金丽萍与唐建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在磋商、缔约、履约等过程及房款来源、走向等存在的诸多疑点,以及马生明、金丽萍自我陈述中包括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其与侯建兰关系等方面存在的种种矛盾之处进行了详尽分析,进而认定马生明、金丽萍与唐建明之间虽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马生明与金丽萍以唐建明为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合法权益。
综上,马生明、金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生明、金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郑 重
书记员:王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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