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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孙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陆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孙清华、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王某、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孙清华对上述借款中的82,500元及相应利息(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陆平对上述借款中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孙清华、陆平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中的20万元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并立下书面字据。现被告王某尚欠原告45万元未还,被告孙清华、陆平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每月归还1千元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孙清华书面辩称,被告已归还其担保金额内的117,500元,实际尚应承担的担保金额应为82,500元。
  被告陆平辩称,被告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借条上的担保期限到2017年10月1日止,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纬向原告马某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孙清华、陆平分别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7年10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纬支付借款60万元。2017年1月13日、1月17日、1月18日,被告王某共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3日、1月17日、1月18日,被告孙清华共支付原告其担保额度内的借款111,5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孙清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付款12,000元(摘要:孙清华和王伟还款每人6,000);2017年2月21日,被告孙清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元(摘要:王伟还款5,000元);此外,被告王某分十次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被告王某实际已归还(或通过被告孙清华代为归还)原告借款32,500元,被告孙清华已支付原告其担保额度内的借款117,500元,尚余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孙清华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45万元未还,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孙清华、陆平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孙清华自愿对其担保金额内的82,5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孙清华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5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以借款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孙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马某某借款82,5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元,减半收取436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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