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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相学、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朱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
马相学
马某某
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
朱宝某
王永军
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相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农民。
以上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财)因与被上诉人马相学、马某某、朱宝某、王永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立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马相学的九级伤残是否正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马相学的申请,由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马相学进行了法医学检验而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马相学损伤过程及送检材料,结合该所法医学检验及其辅助检查结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9.5b条、4.10.10i条之规定,经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右侧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马相学的伤情,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评定过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邢台人财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九级伤残,邢台人财一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对马相学的各项赔偿数计算是否正确。一审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马相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标准,确定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20%增加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指数2%),计算马相学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相学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是否过高。针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马相学的伤情,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评定过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邢台人财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邢台人财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邢台人财一审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显示存在邢台人财所称的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情况。对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邢台人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判决马相学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邢台人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邢台人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邢台人财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邢台人财一审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中虽未涉及邢台人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以及邢台人财一审庭后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一审法院的处理情况,但这些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也构不成审判程序违法。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邢台人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是针对保险事故中马相学的受伤和车辆及摩托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该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事实,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的,且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邢台人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马相学的九级伤残是否正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马相学的申请,由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马相学进行了法医学检验而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马相学损伤过程及送检材料,结合该所法医学检验及其辅助检查结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9.5b条、4.10.10i条之规定,经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右侧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马相学的伤情,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评定过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邢台人财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九级伤残,邢台人财一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对马相学的各项赔偿数计算是否正确。一审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马相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标准,确定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20%增加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指数2%),计算马相学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相学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是否过高。针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马相学的伤情,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评定过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邢台人财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邢台人财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邢台人财一审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显示存在邢台人财所称的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情况。对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邢台人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判决马相学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邢台人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邢台人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邢台人财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邢台人财一审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中虽未涉及邢台人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以及邢台人财一审庭后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一审法院的处理情况,但这些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也构不成审判程序违法。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邢台人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是针对保险事故中马相学的受伤和车辆及摩托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该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事实,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的,且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邢台人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富柱
审判员:刘化忠
审判员:赵洪科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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