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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碧芳与金山宝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碧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山宝,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碧芳与被告金山宝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张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碧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报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委托理财结果,披露投资理财记录,包括原告理财资金的具体用途及理财账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算款暂计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的投资收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结算金额为基数,自结算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分期偿还。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中2,000,000元委托给被告进行私募项目投资理财,投资理财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如有盈利,原告可分取投资收益70%,如有亏损,原告自负。2015年9月15日,理财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协议,被告应当及时报告理财结果,返还剩余本金,交接账目及收益,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仅于2017年8月和2017年12月,支付原告收益合计561,153.42元,未履行其他义务,故涉诉。
  被告金山宝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确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告投入2,000,000元,双方之间除投资关系外,还有多笔借款。经核算,原告向被告打款金额为6,742,000元,被告向原告打款6,748,367.67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原告披露过相关记录。后双方已就理财和借款进行过结算完毕,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将最终结算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将理财协议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无需再行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理财,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年息为50万元,到期一次付清。
  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委托被告投资理财,投资资金只能作为双方协定的项目(私募),不得挪作它用或从事违法活动,委托理财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委托期内,被告按(私募)协定,投资产生利益与原告三七分成,私募得益30%,原告得益70%。如果亏损(私募)不承担任何责任,盈亏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负。委托期限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益,结算依据根据金颖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15日投资(私募)理财结算金额为准。后,原告于2017年末将该协议原件交付被告,被告自行在协议书原件上备注“2017-12-1清算款付清”。现该协议原件由被告持有。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间存在数笔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500万元中200万元转化为本案讼争的理财投资款。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2017年8月21日、12月1日转账200,000元及361,153.42元,该两笔款项均系支付委托理财收益。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及被告儿子金颖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披露理财记录,被告承诺还会再付原告6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显示,60万元仅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从未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转账明细一组,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的款项6,748,367.67元,高于原告给被告款项6,742,000元,被告无需再行支付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是清偿借款利息,部分是支付收益,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投资理财收益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代其投资炒股,2015年6月,股市行情好的时候被告一直称停牌,没有分成,后来就告知投资款“打水漂”了。原告向本院递交《(华泰证券)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一组,账户姓名为张瑛,账单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该资料是被告儿子金颖在2016年原告询问理财情况时给原告的。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按照张瑛账户算到2015年12月底的款项是36万元,我(原告)想着先拿着这36万元,但是我(原告)一直觉得应该算到2015年9月,这个36万元是被告按照账户资料上计算到2015年12月的金额,当时是我(原告)和被告两个人进行结算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借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是否结算完毕。本院认为,首先,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是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按照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只有在款项结算完毕的情形下才交还凭证。原告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如不交还该凭证,被告就不会支付款项,也佐证了原告对于上述惯例的知晓及认可。原告于2017年末将该协议交付被告,该时间点与被告2017年1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理财款时间点相吻合,亦符合上述惯例。原告关于被告在收到凭证后同意再支付60万元的说法,既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也仅为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在聊天中一直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辩称,难以支持。其次,关于最后一笔理财款361,153.42元的形成过程,原告本人陈述为系双方当事人结算,由被告按照张瑛账户金额计算所得。该结算发生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既已参与结算,而未及时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再次,当事人往来账目显示,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就总额而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高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便部分款项性质系支付其他费用,但因原、被告之间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投资理财存在盈亏两可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上述风险,且在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亏损由原告承担,即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理财及收益款项低于原告投入款项,也因存在投资风险而由原告自行负担亏损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披露理财资金用途、项目、记录及结果等,但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张瑛账户信息,并表示资料系被告交付给原告,从履行期间双方聊天记录及最终结算来看,双方均以该账户为依据,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多次就该账户交易中的内容提出质疑,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原告认可该账户系履行讼争协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已就投资理财款项进行结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碧芳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0元,由原告马碧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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