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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祖荣与康万平、丁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祖荣,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万平,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济民,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祖荣与被告康万平、丁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康万平、丁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康万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康万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0%);2、要求被告丁济民对被告康万平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祖荣与被告康万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0日,被告康万平以其经营的茶室需装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康万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万平未按约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康万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另外,被告丁济民在被告康万平向原告借款时作为被告康万平的担保,故要求被告丁济民对被告康万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康万平承认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同时,又辩称,由于被告康万平目前经济条件困难,无法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丁济民则辩称,被告丁济民系受原告配偶之委托对原告马祖荣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非为被告康万平向原告马祖荣的借款进行担保,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马祖荣在被告康万平经营的茶室中与被告康万平相识,被告丁济民系被告康万平经营茶室的雇员。2017年5月10日,被告康万平为对其经营的茶室进行装潢缺少资金向原告马祖荣借款30万元,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注明:被告康万平向原告马祖荣借款30万元,借用时间为一年(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总计6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36万元。被告康万平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名,被告丁济民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当日,原告马祖荣在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后将其名下存有30万元的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交付给被告康万平。被告康万平取得该银行卡后先后多次将该银行卡内钱款全额提取,之后,被告康万平将该银行返还给原告马祖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万平未按约将借款本息36万元返还给原告马祖荣,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马祖荣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告马祖荣名下的上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万平为经营的茶室装潢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将借款本息按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康万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被告康万平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丁济民虽称其受原告配偶的委托对原告马祖荣向被告康万平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非为被告康万平的借款行为予以担保,但被告丁济民的该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马祖荣所否认,被告丁济民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是担保人丁济民所担保的事项是为被告康万平向原告马祖荣的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并非如被告丁济民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丁济民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丁济民作出的担保方式和范围均未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被告康万平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马祖荣要求被告丁济民对被告康万平的清偿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祖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
  二、被告康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祖荣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丁济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康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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