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祥生,男,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原告马祥生与被告张守相、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岳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守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恒岳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祥生诉称,2018年10月19日19时55分,被告恒岳汽车公司员工张守相驾驶沪D4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绣路口时,由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守相和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595.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8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5元、住院用品费36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61,2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恒岳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守相系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张守相驾驶的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本起事故前期已有诉讼,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商业险限额已经使用80,841.71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9时55分,被告恒岳汽车公司员工张守相驾驶沪D4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高南路华绣路南约1米处时,适逢原告马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马乐瑜)途经此地,致原告和马乐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守相和原告马祥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乐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安达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7,595.6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伤情(XXX伤残程度)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马祥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9年6月6日,原告伤情(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马祥生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马祥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6,7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4,000多元。自2010年7月起,居住于其与家人共有的浦东新区六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841.71元。之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沪0115民初480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恒岳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恒岳汽车公司全额承担。另,被告恒岳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3,4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8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5元、住院用品费36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根据原告伤情确认赔偿系数为0.24,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的标准计算15年,确认为244,922.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确认为8,0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8,624.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祥生11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余款197,524.90元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恒岳汽车公司全额承担,余款192,524.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计115,51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祥生226,614.94元;
二、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祥生律师费5,000元;
三、准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1元(原告马祥生已预交),由原告马祥生负担234元,被告上海恒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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