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
安国平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国平。
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永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将房产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安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固安县大韩寨四村的砖木结构瓦房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固集用(2004)字第11830号,使用面积301.78平方米]房产一处交付给原告马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将房产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安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固安县大韩寨四村的砖木结构瓦房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固集用(2004)字第11830号,使用面积301.78平方米]房产一处交付给原告马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永贤
书记员:万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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