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福启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赵志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福启,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兵,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福启与被告赵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启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赵志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赵志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启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马福启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转入高级别医院进行医治并无不当。从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主要为头部损伤并伴有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检查、治疗,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骨伤医治并无不当,且数额不高,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091.23元;二、二次手术费。沧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共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57天=5700元,原告主张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0日为273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元×273天=11466元,原告主张11399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沧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证实马红涛、马艳晴系原告马福启的子女,原告由该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7元×(1日+56日)×2=1447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元×60日=2520元,护理费共计16998元;七、××赔偿金。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13年×20%=26483.6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FY-20150562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三枪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为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150张,面额共计1500元,该150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27051.83元。
被告赵志兵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10000元和11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福启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赵志兵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马福启与被告赵志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此,原告的车损为15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为11399元+16998元+26483.6元+10000元+1900元+1000元=67780.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42091.23元+10000元+5600元=157691.2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为157691.23元-10000元=147691.23元,因被告赵志兵负全部的事故责任,且该数额没有超出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福启1580元+10000元+67780.6元+147691.23元=227051.83元,被告赵志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40000元视为被告赵志兵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款的垫付,被告赵志兵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马福启227051.83元-40000元=18705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福启18705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赵志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启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马福启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转入高级别医院进行医治并无不当。从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主要为头部损伤并伴有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检查、治疗,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骨伤医治并无不当,且数额不高,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091.23元;二、二次手术费。沧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共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57天=5700元,原告主张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0日为273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元×273天=11466元,原告主张11399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沧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证实马红涛、马艳晴系原告马福启的子女,原告由该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7元×(1日+56日)×2=1447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元×60日=2520元,护理费共计16998元;七、××赔偿金。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13年×20%=26483.6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FY-20150562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三枪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为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150张,面额共计1500元,该150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27051.83元。
被告赵志兵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10000元和11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福启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赵志兵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马福启与被告赵志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此,原告的车损为15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为11399元+16998元+26483.6元+10000元+1900元+1000元=67780.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42091.23元+10000元+5600元=157691.2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为157691.23元-10000元=147691.23元,因被告赵志兵负全部的事故责任,且该数额没有超出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福启1580元+10000元+67780.6元+147691.23元=227051.83元,被告赵志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40000元视为被告赵志兵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款的垫付,被告赵志兵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马福启227051.83元-40000元=18705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福启18705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闫月坦
书记员:马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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