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福建,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李永明,男,1979年6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乔,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福建诉被告李永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李永明、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9187元(7627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644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永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被告李永明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星华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DJ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胡国星、杜美芬)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胡国星、杜美芬均无责任。2018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福建之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同事江春芸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代理费、鉴定费,本被告也不认可。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残疾赔偿金,因未见户口簿原件,故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及系数认可;2018年3月27日的护工费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018年3月19日的生活服务费发票无法体现出系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25天2080元,其余的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无原告名字,且时间与就医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认可,仅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马福建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616.8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9187元(7627元+26天×60元/天)。经审核,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开具的960元护理费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护工费3/20-3/31”,而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备注栏内记载的护理时间为“2018.3.20-4.14”,前者记载的护理期间包含在后者中,故本院对960元的护理费收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余护理费发票,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52天花费护理费6667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67元(6667元+50元/天×38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及年限,故根据原告的非农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1644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胡国星、杜美芬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永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3333元、护理费8567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建医疗费316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859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9145.80元;
三、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福建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原告马福建负担42元,被告李永明负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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