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鸣,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4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共计37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辩称,当庭撤回对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申请。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并非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均为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为夫妻关系,负责该公司的库管工作,收货是履行公司行为,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均有公司简称,所购买的物品也均是电动车配件,符合该公司经营范围,二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事实错误,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凌钰公司的合作长达五六年之久,其合作形式均是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被告可以将其他的送货单全部予以举证。凌钰公司在两年前就把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仓库搬到了现在的博震公司住所地。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行为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虽然被告成立了公司,但是厂房外没有标注任何公司的名称信息,原告送货单上均为被告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确认,因此无法证实该签字行为系公司行为。原告之前是否与凌钰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017年2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个人独资成立了天津市博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后被告的签字行为与凌钰公司无关。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凌钰公司的住所地从成立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一直在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陈述凌钰公司的场所变更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送货单3张,金额37455元。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尚欠3745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仅以送货单认定原告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此外该送货单没有经过结算,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意见为,该送货单保存在原告手中,并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所以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主体均是适格的。送货单中标注的凌钰为原告自行标注,该标注不能片面的理解为系原告与凌钰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凌钰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收货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与凌钰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令梅签字确认,证实曹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负责公司的焊接管理,库房管理,以及工作时间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2、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复印于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证实本案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在工资表上确定的部门是曹某某为焊接,杨某某为后勤。3、劳动合同书两份,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5日,系被告与凌钰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份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的劳动关系。4、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在奉节县人民政府登记结为夫妻关系。5、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时间2018年1月17日,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系曹令梅,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其他基本情况。曹某某与曹令梅有亲属关系但不是亲兄妹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的证明,曹某某与曹令梅具有亲属关系,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中合同的起止时间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5其日止,该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工资表没有公司的财务章确认,所有的工资表均没有二被告本人的签字领取工资,所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在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备案,根据合同内容第五条社会保险中约定甲方应当为二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办理工伤保险。通过查询,二被告自2009年至今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所以无法证实二被告是凌钰公司的职工。据原告得知2017年2月27日,杨某某成立了天津市博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杨某某还在凌钰公司上班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明确对合同的生效有约定,该份合同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该份合同是未生效的。4、对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异议。5、对工商信息没有异议,该信息显示凌钰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与本案原告的送货地点下河头村不是同一地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天津博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辰区劳动局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为,2017年2月27日杨某某个人独资成立了天津博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区劳动局证明凌钰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凌钰公司的职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否认被告与凌钰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曹某某签字,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因曹令梅与曹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且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有曹某某、杨某某的名字,但工资表中没有二人领取工资的签字,亦没有2017年3、4月份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与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2017年2月27日杨某某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的天津博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为该公司监事,公司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村南52号,生产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零件技术开发、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金属切削机床、建筑机械设备、制药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制造、销售。故对二被告自2017年2月27日之后仍为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马福建与被告曹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申请追加杨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十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金额多少,二被告是否应该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送货单,均有被告曹某某签字确认,所送货物为电动自行车各种配件,并非法律禁止流通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后,该货物所有权即转移至被告,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故马福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是否为合同相对人,因被告提供的与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认为二被告系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职工,但杨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的天津博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为该公司监事,二被告自2017年2月27日起与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且收货单中均无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被告以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因送货单中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送货单中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对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货款374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以37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曹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曹某某为杨某某独资公司的监事,杨某某在本院受理的(2017)冀1081民初6081号、6084号案件中亦在收货单中签字收取原告的货物,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及调取证据申请,因本院已经准许过被告延期举证至2018年1月5日,且本案已经辩论终结,另被告要求调取的证据亦非被告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福建货款37455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以37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波
书记员:高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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