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福龙
程友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龙,男,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人:程友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福龙、马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海,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某返还马福龙现金200000元,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1939元;马某某给付马福龙盈利款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马福龙因与马某某生意的往来,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其叔叔马有忠的青海银行甘河工业园支行账号为0704100000322713的存折,将100000元转账到马某某62231010064402324账户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又据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关于一审认定的马福龙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马有忠帐户向马某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马福龙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但马福龙在一、二审中未就其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共同入股玉石生意且按比例分配盈利款的口头协议进行充分举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玉矿的合同关系,其返还此笔出资款的主张,缺乏产生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据。
另,马福龙不能以借贷关系主张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即便存在入股关系,在未经双方清算,盈亏未定的情况下,其直接主张给付盈利款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马福龙主张的2014年11月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马某某100000元投资款的诉求,马福龙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马某某之间存在继续投资玉石生意的合意,亦不能提供其向马某某实际交付此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马福龙于2014年11月4日取款当日向马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且此款系为再次投资玉矿的出资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返还出资款及盈利于法无据。
因此,本案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投资入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福龙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判在未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按借贷关系判决马某某返还马福龙”出资款”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马福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福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共计12040元,由上诉人马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又据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关于一审认定的马福龙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马有忠帐户向马某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马福龙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但马福龙在一、二审中未就其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共同入股玉石生意且按比例分配盈利款的口头协议进行充分举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玉矿的合同关系,其返还此笔出资款的主张,缺乏产生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据。
另,马福龙不能以借贷关系主张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即便存在入股关系,在未经双方清算,盈亏未定的情况下,其直接主张给付盈利款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马福龙主张的2014年11月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马某某100000元投资款的诉求,马福龙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马某某之间存在继续投资玉石生意的合意,亦不能提供其向马某某实际交付此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马福龙于2014年11月4日取款当日向马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且此款系为再次投资玉矿的出资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返还出资款及盈利于法无据。
因此,本案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投资入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福龙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判在未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按借贷关系判决马某某返还马福龙”出资款”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马福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福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共计12040元,由上诉人马福龙负担。
审判长:李忠炜
书记员:周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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