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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禾风与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禾风,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浩,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陆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少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禾风与被告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万元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2,935,890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账户转款2,000万元,参与恒泰证券负责管理的恒泰天星定增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1号集合计划)。原告作为委托人与恒泰证券签署了《恒泰天星定增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包括被告设立的东海瑞京-瑞享新三板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专项计划资金用于认购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星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前的首轮定增股权,恒泰证券接受原告委托担任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集合计划的管理与运作。
  2015年6月,恒泰证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签署《东海瑞京-瑞享新三板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管理合同),约定恒泰证券将包括原告资金在内的集合计划资金投资于被告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天星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前的首轮定增股权,被告接受恒泰证券委托担任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负责专项资产计划的管理与运作。此后,被告未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即与天星公司等签署了《北京天星资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北京天星资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天星公司进行增资,如天星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成功,则被告有权要求天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研、王骏回购被告持有的天星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等。
  2016年5月27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天星公司已无法在新三板挂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遭遇重大风险,《专项计划管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刘研、王骏应立即向被告支付股份回购总价款。但被告没有立即终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也没有启动司法程序向刘研、王骏追索款项,导致原告参与的集合计划资金无法收回,财产权益全部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风险控制、尽职调查及资产评估的规定,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没有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没有依法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在刘研、王骏未支付应付的股份回购款后长期不积极追索款项、长期不启动司法程序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基于《专项计划管理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监管人失职责任,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认为,本案系由恒泰证券与被告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诉权。且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故本案应提交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本院查明,原告向恒泰证券账户转款2,000万元参与恒泰证券负责管理的集合计划,作为委托人与恒泰证券签署了《管理合同》,约定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包括被告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于该《管理合同》的约定,恒泰证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签署了《专项计划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项“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中载明: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市,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等。
  本院认为,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与作为受托人的恒泰证券签订了《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包括被告设立的东海瑞京-瑞享新三板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由恒泰证券担任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集合计划的管理与运作。基于该《管理合同》的约定,恒泰证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署了《专项计划管理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原告马禾风可以基于《管理合同》、《专项计划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但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现被告认为,其与恒泰证券签订的《专项计划管理合同》第二十三项“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中载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故本案应由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约束于《专项计划管理合同》的合同签订方恒泰证券和被告,也约束于基于《管理合同》、《专项计划管理合同》提起诉讼的受托人恒泰证券的委托人原告。故本案纠纷应由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禾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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