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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高良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世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张世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世清驾驶冀JFD680号小货车沿28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屯村口北10米处,与顺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世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住院费用及护理等费用,且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44.16元(医药费7931.4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444.74元,鉴定费2480元,护理费12288元、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世清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32.38元、饭费6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属于医保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用药给予赔付,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12%赔付。电动车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应按照70天计算,严振波的护理费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电动车的拖车费认为主张过高应不超过100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以及因为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请法院酌情给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数额偏高,应不超过3000元。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标准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三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6时40分,被告张世清驾驶冀JFD680号小货车沿28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屯村口北10米处,与顺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2、左侧胫骨髁间棘及平台后缘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头部外伤,额颞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4、胸部外伤,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陈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931.44元,主张花去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32.38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严振波护理,原告主张严振波在泊头市顺达环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
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4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花去拖车施救费4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购车处泊头市富镇天浩车行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1900元。被告张世清驾驶的冀JFD680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泊头市顺达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票据,电动三轮车维修换件费用明细表、维修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06时40分,被告张世清驾驶冀JFD680号小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世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由被告张世清予以赔偿。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世清为原告垫付的饭费600元,因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张世清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严振波在泊头市顺达环保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和交纳劳动、医疗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有泊头市富镇天浩车行出具的维修换件费用明细表和维修费票据可供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公司定损为准,但保险公司并非评定损失的专业机构,也未提交公司定损的相关材料,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3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6575.6元(39542元/年÷365天×18天×2+13564元/年÷365天×天,护理期鉴定为60—90天,结合原告病情、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住院期间18天二人护理,出院后72天一人护理);4、伤残赔偿金:10666.9元(8081元/年×(20年-9年)×12%,原告马某某事故发生时69周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7、拖车施救费:400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1900元;9、鉴定费:24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353.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8831.44元(医疗费79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2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666.9元+护理费6575.6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00元=2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00元-2000元=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世清赔偿原告鉴定费2480元,原告返还被告张世清垫付款733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831.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2742.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3873.94元。
二、被告张世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480元,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世清垫付款7332.3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16元,被告张世清承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 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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