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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石某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杨述琴,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原告马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黎香,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开发区63小区乌伊东路22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59001140001007。
组织机构代码:99972XXXX。
负责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北西路一小区198号。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志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王俊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述琴、周黎香,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被告王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俊虎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石某某志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俊虎,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石某某志通公司对被告王俊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定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王俊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77748.19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7214.19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系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为20500元(205天×100元/天),现原告主张2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某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41天×25元/天);
4、护理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护理人员杨述琴、杨述兵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根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二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704元(80天×166.9元/天×2人);
5、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764.4元(9425.08元×16年×33%);
6、后续治疗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系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在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评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030元,在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2720元,两项鉴定费共计为475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
10、车辆损失: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车损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11、复印费:原告为此次诉讼复印病历等材料支出584.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7214.19元、误工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26704元、残疾赔偿金4976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26704元、残疾赔偿金4976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568.4元。原告马某某剩余的费用为医疗费672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750元、复印费584.5元。按照被告王俊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0164.26元(67214.19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俊虎已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故剩余的416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0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07.2元(8024元×30%);原告剩余的损失为鉴定费4750元、复印费584.5元,共计5334.5元。由被告王俊虎向原告马某某赔偿1600.35元(5334.5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共计116139.86元(10000元+99568.4元+4164.26元+2407.2元),被告王俊虎应当向原告马某某赔偿1600.35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39.86元;
二、被告王俊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1600.35元;
三、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邮寄费186.6元,共计2348.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76.6元,由被告王俊虎负担1372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云

书记员: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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