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吴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榕,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吴玉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被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丁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医疗费506,832.36元(截止2018年7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10元(截止2018年7月27日),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6,800元、护理用品费7849.9元、终身护理费525,6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328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410,400元,上述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6时53分,在本市白城路嫩江路附近,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皖B-A5F55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长海等医院就诊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90日、护理390日、营养180日,评残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对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告XXX疾病史与伤残程度无因果关系,原告系老年人,自身机体退化很正常,鉴定意见无客观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两次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对具体各项数额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购买冬虫夏草、蛋白粉、川贝粉等费用,总计80,922.51元,还应扣除378元的住院伙食费一项,另医疗费中的62.85元只有交易凭证无发票,无法确认关联性,原告主张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356.5天;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80天;4.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显示的开票单位无护理资质,无法确认是护理费,故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5.护理用品费是超市小票,不是合法票据,也无原告名字,无法确认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由法院核实,对原告计算方式无异议,此项金额应先按照45%的参与度计算,再进行保险理赔;7.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应先按照45%的参与度计算,按责在交强险内赔付;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物损费酌情认可300元;10.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及参与度理赔;11.终身护理费尚未发生,即使要承担,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调整;1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不予认可;1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0,000元及4087.2元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两次鉴定意见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中,应当考虑原告有两处违法的情形,被告朱某某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购买冬虫夏草、蛋白粉、川贝粉等总计80,922.51元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认可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80天;4.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的标准;5.护理用品费金额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6.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酌情认可300元;8.物损费不认可;9.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应按责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10.终身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不予认可;11.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另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及4087.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认可被告朱某某垫付了10,000元及4087.2元医疗费,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62.85元是挂号费,只有小票无发票。原告系植物人状态,必须由家属监护,家属产生的交通费也是必要支出。蛋白粉等总计80,922.51元均是遵医嘱购买。鉴定费系诉讼必要支出,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6时53分,在本市白城路嫩江路附近,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皖B-A5F55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垫付了10,000元及4087.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花费506,832.36元(截止2018年7月27日)。后,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在原有高血压病的基础上头部遭受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90日,护理390日,营养180日,评残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朱某某申请对原告原患有XXX疾病与交通事故后的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在原有高血压病的基础上头部遭受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等,其原有疾病与其目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45-55%。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被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皖B-A5F55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原告自身患有XXX疾病的原因,加重了损害后果,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原告原有疾病参与程度为4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按照55%的比例确定损失金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
1.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原告购买冬虫夏草的花费80,098.51元非必要支出,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蛋白粉和川贝粉支出可予支持,当中的伙食费378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中主张,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非医保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经核定为430,443.05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408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90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加上上述的378元,该项合计9388元。
3.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80天,计9000元。
4.原告提交的护工服务费,属于护理费项,根据票据显示其每日护理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6,8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评残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9年护理期的护理费为525,600元,应一并计入护理费内。
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自身疾病参与度,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09,8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7,500元。
7.护理用品费,系原告为治疗所购买,属于必要支出,本院认定作为日用品费,金额为7849.9元。
8.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衣物、财物损失,物损费酌定为500元。
10.鉴定费凭据认定为5950元。
11.根据诉讼标的、案件繁简,律师费酌定为10,000元。
12.后续治疗费,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费用,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律师费由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某予以按责赔付,对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及支出的鉴定费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残疾赔偿金88,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2,519.84元、残疾赔偿金177,480.16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10.4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57,920元、交通费480元、日用品费6279.92元、鉴定费4760元、律师费8000元(已履行17,087.2元);
四、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64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6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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