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驾驶晋K×××××/晋K×××××车。
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西湛泉村石化加油站对面。
被告:任衍俊,男,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负责人:张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秀峰诉被告张某某、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任衍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5日1时30分许,原告马秀峰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发展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晋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秀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秀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秀峰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邢台市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628.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建霞和哥哥马瑞峰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刘建霞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晋K×××××晋K×××××车的驾驶人系被告张某某,其中:晋K×××××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晋K×××××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衍俊。
2、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
3、根据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马秀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秀峰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马秀峰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秀峰驾驶冀D×××××冀D×××××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晋K×××××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秀峰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628.8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系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业,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按每天158.31元计算,误工费18997.20元(158.31元×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刘建霞、马瑞峰护理,出院后由刘建霞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630.73元(54.19元×60天+54.19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10元(7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期间,后转院至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来往于邱县、隆尧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1月15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马秀峰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为10%;原告父亲马彦林现年66岁,赔偿年限14年,原告母亲杨玉敏现年65岁,赔偿年限15年,原告长女马嗣琦现年12岁,赔偿年限6年,原告次女马硕晗现年5岁,赔偿年限13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06.63元;(10)鉴定费2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秀峰的上述损失共计71425.4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人系劳务提供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因驾驶晋K×××××晋K×××××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晋K×××××号车的车主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晋K×××××车的车主被告任衍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邱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晋K×××××晋K×××××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峰经济损失69325.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8.8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136.56元)。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即630元【(71425.41元-69325.41元)×30﹪】,应当由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25.41元;
二、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赔偿原告马秀峰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
三、驳回原告马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马秀峰负担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773元,被告介休市立某物流有限公司、任衍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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