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吴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吴凯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21时,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C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闵行区光华路中春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起诉主张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等,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来承担,不需要实际车主吴凯承担。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21时,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光华路中春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诊疗。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肋骨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3月3日就其因系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吴凯对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3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450,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44,832.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8,832.95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已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还需赔偿原告628,832.95元。超出被告人民财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某、吴凯连带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刘某已付给原告43,180.50元,故被告刘某、吴凯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37,180.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返还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险再向原告支付591,652.45元。该案已于2018年6月26日生效。
再查明,肇事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335.11元,至于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因治疗的实际需要而支出,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15.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5,61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1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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