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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秋华、范建梅与李少堂、李泽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马秋华
郭金红
范建梅
李少堂
李泽彬
刘春颖

原告马秋华,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金红,(系原告马秋华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范建梅,现住。
被告李少堂,农民,住,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泽彬,住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春颖,户籍地廊坊市广阳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秋华、范建梅与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及刘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建梅及马秋华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及刘春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少堂与李泽彬、刘春颖系父亲与儿子、儿媳关系。
2013年6月9日,三被告因买房资金不足向两原告借款184500元,借款期限一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4500元,并在庭审时要求三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及刘春颖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应按期偿还。
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秋华、范建梅请求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刘春颖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及刘春颖连带偿还原告马秋华、范建梅借款18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刘春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应按期偿还。
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秋华、范建梅请求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刘春颖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及刘春颖连带偿还原告马秋华、范建梅借款18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少堂、李泽彬、刘春颖负担。

审判长:李怀珍

书记员:刘艳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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