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歆禺公司”)、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歆禺公司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歆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2日至10月8日的房屋租金及10月9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被告歆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51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歆禺公司达成合意,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歆禺公司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5,9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6,195元,第三年月租金为6,504元;租金为每月22日(3日内)支付;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将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滞纳金,“7-1在本合同履行期内,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六)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歆禺公司)逾期不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超过壹个月的;(乙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若乙方及时支付延迟租金,且支付延迟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则不视为违约。)7-2以上情形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违反合约的一方,应按3-1所述月租金数额的3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的差额部分”。被告歆禺公司自2018年8月22日起未付租金,原告向被告歆禺公司发送催讨函及解约函,解约函于2018年10月8日送达被告歆禺公司。目前房屋仍由被告歆禺公司的租客居住使用。被告歆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催讨函、解约函。
被告歆禺公司、刘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歆禺公司、刘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歆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歆禺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歆禺公司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歆禺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歆禺公司应返还原告系争房屋,被告歆禺公司尚欠原告自2018年8月22日至10月8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经核算金额应为10,189.60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歆禺公司租客仍旧在使用房屋。被告歆禺公司还应支付自10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504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本案合同中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在本院已支持原告三倍租金作为违约金的情况下,该违约金已足以抵付原告律师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租金10,189.60元;
四、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504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19,512元;
六、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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