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科,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悦,女,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宝伦,男,193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科与被告王悦、王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王宝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月利率2%,本金按照600,000元计算);2、被告王宝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王悦、王宝伦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王悦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宝伦为该借款行为做了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悦银行转账600,000元。但2017年11月起,被告王悦即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悦、王宝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卡、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大致约定如下:“甲方(出借人)马科、乙方(借款人)王悦、丙方(保证人)王宝伦,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大场支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丙方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三年。”
二、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悦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大场支行)转账600,000元。被告王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三、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王宝伦。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马科,债权数额为600,000元,
四、原告提供发票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表示为本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王悦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悦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债权必要支出之一,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第五,被告王宝伦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视为其为该笔借款担保,且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科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马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600,000元计算);
三、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科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王宝伦对被告王悦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王悦、王宝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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