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86号。
负责人:侯建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屹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立君因与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立君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未认定恶意申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电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裁决理由和结果中,是依据损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认定协议书无,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存在恶意串通为前提对的条件下,并同时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协议无效。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没有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下,直接按照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从事实方面讲,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被上诉人的主管机关多次召开多方会议和协调会决定由原法定代表人周瑞青负责企业内部纠纷的处理,根据企业内部纠纷的情况和主管机关的建议,原法定代表人周瑞青才决定的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周瑞青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多次向主管机关汇报并召开多方会议和协调会。从事实上讲明显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存在恶意串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恶意串通来主张合同无效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经职工大会审议,没有任何的依据。无论是《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没有规定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职工会议决定。同时,在公司的章程或者各项规章制度中也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职工会议决定。周瑞青作为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系经上级主管机关的提议出面协调解决企业问题,基于企业当时的特殊情况,按照上级主管机关的建议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明显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18年4月17日主管机关邀请桥西区政府区长戎华奎、齐泽旭、桥西区人民法院赵院长、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局长、桥西区仲裁委员会XX、区政府法律顾问等人晚上6点半召开对于交接事项的专班会,在会议上,桥西区人民法院的赵院长也表示,周瑞青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且不属于重大事项,无需经过职工大会通过。XX和区法律顾问均表示解除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章程、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认定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经职工大会审议的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是错误的,且不论是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均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明显的单方解除的劳动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可以明显看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者依法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种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第二种选择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主张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等。在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后者,即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不再主张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这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前提。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在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后,上诉人不能再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权利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公司系单方解除。2、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根本不影响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由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关于离职经济补偿的约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律上讲,所谓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约定,明显不属于这种强制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的说明了双方当事人在对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作出的不同于法律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双方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标准来协商离职补偿也是非常常见的,无论高于规定的标准还是低于规定的标准进行离职补偿,依法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综上,无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单方解除,还是认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经济赔偿的约定都是有效的。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退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之后也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不但从未与本案涉及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与任何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出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与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对于双倍工资的赔偿达成调解方案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五、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将引起严重后果。在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办理完成了全部交接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上诉人也遵守了《声明》中的约定,不再向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及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赔偿,目前被上诉人企业的各项工作已经正常运行。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现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将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上诉人有权将社会保险手续等转回被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处,并将向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等责任。在各方均作出重大让步彻底解决企业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及信访事宜后,原审法院的该判决又将把企业带入各种矛盾和纠纷之中,也将会给企业及主管机关、信访部门造成严重的问题,该判决带来的社会问题也会极其严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经企业职工大会,损害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马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185,7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立君于1993年7月入职中山电子工作(已经由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离职前从事财务科会计岗位。2018年3月20日,中山电子公司向马立君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马立君认为中山电子公司单方与马立君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同时确认了中山电子公司应当支付马立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0,000元。协议签订后,马立君按照中山电子公司的要求签署《声明》,承诺不再向被告的关联企业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及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赔偿。上述协议及《声明》签订后,马立君按照约定办理的各项离职交接工作以及各项保险转移手续,中山电子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向马立君支付了各项补偿。因此,在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协议的情况下,中山电子公司现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经济补偿,明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马立君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马立君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明细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情况报告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增减变化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名册》、《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在职职工增减变化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山电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一致解除而非中山电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马立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基于马立君与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中山电子公司诉29名职工确认劳动关系案中,人民法院已将全部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且当时中山电子公司作为该案原告提交了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该企业职工与中山商厦或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中山商厦公司与其他几个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此无需再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立君在离开公司时掌控公司的全部档案材料,劳动合同其已经自行带走,公司已无存档,所以马立君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其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证明其主张,中山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声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职工会决议、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搬迁工作的在册在岗人员奖励名单、劳动用工初次备案回执单、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账、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年度工资申报表、河北农民报声明、关于张炜同志拟办理退休手续的公示、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公示栏、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资料汇编、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系统周瑞青劳动用工备案信息、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关于周瑞青临近退休由鲁东亮同志接任总经理职务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封章照片及印模、沟通协调记录、关于请与协调公司公章再次封存且公章使用双方监督签字的使用报告、2017年11月18日河北农民报声明、职工大会声明、辞职报告、职工大会决议、交章登记、2017年12月份工资表、201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表、2018年春节和元宵节福利费、2018年1-12月独生子女费发放名单、付款申请书及票据、银行凭证、收据、银行凭证、客户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明细说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移交明细、付款申请单、
石家庄市中隆经贸中心委托代理合同移交明细、付款申请单、移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人事档案、交接明细表、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财务交接表、
石家庄市中隆经贸中心财务交接表、
河北医药药材大厦有限公司财务交接表、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交接表、转账凭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三份、收据、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被告财务章印鉴等证据予以证实。四、本院依职权调取马立君、李海哲、郄琳、郜毅晖、鲁东亮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显示为:“解除(终止)提出方: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上有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和劳动者双方签字。对该证明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马立君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明书系后补签,中山电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主张该证据证实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五、马立君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521元,马立君、中山电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六、马立君已实际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中山电子公司单方辞退马立君的赔偿金250,000元。七、对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
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医药药材大厦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均无异议。马立君等九人曾于2002年前先后四次与
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八、中山电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马立君等九人与中山电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经企业职工大会。九、中山电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2018年3月20日,中山电子公司与马立君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依法应返还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3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44号仲裁裁决:1、撤销中山电子公司与马立君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马立君返还中山电子公司185,777.5元。马立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问题,马立君主张系中山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马立君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山电子公司不予认可,中山电子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依据本案依职权自马立君、李海哲、郄琳、郜毅晖、鲁东亮等五名原告档案中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方为用人单位,该证明书上有马立君的签字和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电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均明知,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中山电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山电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马立君与中山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作为集体企业的中山电子公司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中山电子公司提出,与马立君协商一致解除,中山电子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马立君系中山电子公司的管理人员,解除九名公司高级和中层管理人员并支付高额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应属于公司较重大事项,在马立君和中山电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并未经职工大会进行审议的情况下,明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被告单方辞退对马立君进行经济赔偿,其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中山电子公司提出的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山电子公司要求马立君退还中山电子公司已支付马立君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问题,马立君主张中山电子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二倍工资差额系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山电子公司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向本院提交劳动用工备案系统石家庄中山商厦职工明细,明细上显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山电子公司主张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马立君与中山电子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该种情况下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马立君要求中山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立君应将取得的6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退还中山电子公司。关于中山电子公司要求马立君退还中山电子公司支付马立君的单方辞退赔偿金250,000元问题,马立君、中山电子公司系中山电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山电子公司应支付马立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本院核算,中山电子公司应支付马立君经济补偿124,222.5元,故马立君应退还中山电子公司多支付部分125,777.5元。综上,判决如下:确认马立君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马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单方辞退的经济赔偿金125,777.5元,共计185,777.5元;驳回马立君的诉讼请求;驳回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立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立君曾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入职之日起与中山电子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立君自入职之日起与中山电子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20日,中山电子(甲方)与马立君(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1988年4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至今未能签署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考虑公司现有特殊状况,决定单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日为2018年3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未发放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单方辞退乙方的赔偿金;甲方为乙方办理档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和失业金领取手续等。该协议落款有中山电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青和职工马立君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中山电子的公章。之后,马立君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款项,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中山电子在2018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依法返还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360,000元。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42号仲裁裁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裁决撤销了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马立君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1日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山电子与上诉人马立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山电子与马立君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由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马立君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山电子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瑞青与马立君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也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申请真伪鉴定,故其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以损害集体利益为由确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马立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返还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张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