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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立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负责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朋亮。
被告:王兴。
被告:王跃民。
被告:马立贞,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立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韩朋亮、王兴、王跃民、马立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马立福的申请对其伤残、精神损害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马立福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马立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朋亮、王兴、王跃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冀×××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韩朋亮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跃民,被告王兴是被告王跃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冀F×××××号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该保险投保免赔特约险;冀2T82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该保险未投保免赔特约险。
2013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王兴驾驶冀F×××××(冀×××挂)号货车顺张博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9国道交叉路口处,与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立贞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被告马立贞及三轮汽车乘员原告马立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立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入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马立福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凹陷骨折、左颞部颅内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面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4日16时原告出院,住院7天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0408.23元。同日17时,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向淄博救助站支出车辆费350.00元。经该院诊断马立福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2013年9月8日,原告马立福因病情稳定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57312.2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36天。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70.2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在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637.00元。2014年3月4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立福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声音略嘶哑,轻度饮水呛咳、吞咽困难构成十级伤残,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58.00元。2014年11月10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立福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精神病鉴定费2000.00元、检查费5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立福系邹平华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00元。原告马立福之母马玉英,1946年6月27日出生,山东省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杏林村居民,生育三子。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区划代码划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冀F×××××(冀×××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按照被告王兴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立贞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兴是被告王跃民雇佣的司机,被告王跃民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朋亮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韩朋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病鉴定费2000.00元、检查费560.00元、救助站车辆费350.00元、复印费5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为99927.6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73天为21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110天为880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4200.00元计算为3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以40%为226112.00元;马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计算12年除以3乘以40%为27379.2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25349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1876.83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马立福及马立贞二人受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100.00元。余款医疗费95717.63元、伤残赔偿金238691.20元,共计334408.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兴承担70%的比例赔偿原告234086.18元。被告马立贞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100322.6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00元、检查费560.00元、救助站车辆费350.00元、复印费5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根据被告王跃民提供的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其并未明确向王跃民说明鉴定费、检查费等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内容。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兴在本案中承担70%的比例赔偿原告2777.60元。被告马立贞承担30%的比例赔偿原告1190.40元。被告王跃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5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救助车辆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36863.78元;
三、被告马立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救助车辆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01513.05元;
四、被告王跃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立福要求被告王兴、韩朋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共计人民币7154.00元,由原告马立福负担858.00元,被告王跃民负担4408.00元,被告马立贞负担18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褚云霞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书记员: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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