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秋
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卢元凤
原告马立秋,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元凤,女,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马立秋诉被告卢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秋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元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回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7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实际转款为192000元,该差额8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支付中介费用及利息8000元相符。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按原告提供的张思华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回单及张思华的证言,即使原告委托张思华转款属实,但转款给被告的金额是53600元,上述说明存在原告从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及费用的事实,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故两次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银行转款的实际数额245600(192000+5360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应为1456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给付,合同约定“按月利10%计息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至给付日的利息,对于实际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日期,原告未能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最后日期不明确,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元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秋借款本金14560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马立秋负担197元,由被告卢元凤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回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7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实际转款为192000元,该差额8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支付中介费用及利息8000元相符。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按原告提供的张思华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回单及张思华的证言,即使原告委托张思华转款属实,但转款给被告的金额是53600元,上述说明存在原告从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及费用的事实,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故两次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银行转款的实际数额245600(192000+5360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应为1456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给付,合同约定“按月利10%计息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至给付日的利息,对于实际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日期,原告未能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最后日期不明确,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元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秋借款本金14560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马立秋负担197元,由被告卢元凤负担1989元。
审判长:毕起平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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