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曹某某
何某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何某民间借贷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5万元,借款的履行方式为通过银行汇入曹某某银行卡,而汇入曹某某的银行卡的实际数额为19375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告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本借款合同中余额部分的履行证据,本案诉争借款数额应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193750元。原告称被告两次分别归还18750元利息,被告称归还三次,但未提供第三次还息的证据,只口头称现金归还,又无原告的收息凭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两次共归还原告利息375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还款数额较大,其称以现金交付,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任何收款凭证,有违正常的还款逻辑。被告申请证人程某乙出庭作证,程某乙系被告曹某某母亲,该证人证明其儿子归还原告现金情况。证人称,曹某某的23万元现金于2014年9月29日在安平县锦锈花城小区支取。经本院对该小区会计调查核实,锦锈花城在该日并未支出过该笔大额现金,且从来未支出过如此数额较大的现金,故证人程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已逾期,原告马某某要求借款人曹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息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37500元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充抵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以其所购置的金色阳光小区6-2-102号房屋作为诉争借款的抵押,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归还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937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归还的37500元利息超出本计算方式部分冲抵本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152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5万元,借款的履行方式为通过银行汇入曹某某银行卡,而汇入曹某某的银行卡的实际数额为19375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告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本借款合同中余额部分的履行证据,本案诉争借款数额应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193750元。原告称被告两次分别归还18750元利息,被告称归还三次,但未提供第三次还息的证据,只口头称现金归还,又无原告的收息凭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两次共归还原告利息375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还款数额较大,其称以现金交付,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任何收款凭证,有违正常的还款逻辑。被告申请证人程某乙出庭作证,程某乙系被告曹某某母亲,该证人证明其儿子归还原告现金情况。证人称,曹某某的23万元现金于2014年9月29日在安平县锦锈花城小区支取。经本院对该小区会计调查核实,锦锈花城在该日并未支出过该笔大额现金,且从来未支出过如此数额较大的现金,故证人程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已逾期,原告马某某要求借款人曹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息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37500元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充抵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以其所购置的金色阳光小区6-2-102号房屋作为诉争借款的抵押,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归还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937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归还的37500元利息超出本计算方式部分冲抵本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152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娜
书记员:安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