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现住井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82529.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A××××ד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沿歧银线由北向南行至351KM+400M(长岗村)路段躲避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本院认为,井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3213元。剩余12352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23526.61×70%=86468.6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保险公司可直接付给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149681.6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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