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素英,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裕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素英与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限内对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且已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国,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临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国,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临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汇二A地块06-01地块4栋东单元6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签有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居间介绍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因原告同时委托被告居间购买上述地块另一房屋,故被告同意原告就其委托居间的该两套房屋各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将20万元定金转账支付给被告业务负责人员。此后,被告既未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又拒不返还原告钱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居间买卖行为完全不知情,购房意向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所有,系涉案人蒲建私刻,被告的公司业务均是使用公司公章,无合同专用章。原告诉称的已支付的定金也都是蒲建收取的,被告并未收到过。马涛系蒲建雇佣,蒲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去公安报过案,但公安未受理,因为蒲建已经去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该委托购房协议上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委托购房协议约定:1、就乙方购买系争房屋,乙方委托甲方负责本次交易的流程及风险控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乙方,该房屋过户时,甲方安排该房屋业主配合乙方将该房屋过户更名至乙方名下(该房屋过户时间为2022年);2、甲方承诺乙方,乙方以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购买;3、甲方承诺乙方,乙方交付定金15万元给甲方后,甲方于60天左右至动迁办开具订房收据,若届时开不出收据,一日内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15万元定金;若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赔偿;若开出购房收据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30天内向该房屋业主支付到总房价款的50%(含定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出售转让协议;若乙方逾期超过3天即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15万元定金;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交易的佣金为总房价的2%。
2017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汇二A地块06-01地块3栋西单元503室房屋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同系争房屋委托购房协议内容。同日,原告就上述两套房屋向蒲建转账支付定金20万元。
嗣后,双方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其支付的上述钱款。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系在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号被告门店地址购房及签订协议,原告通过被告共购买了4套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汇二A地块06-01地块3栋西单元503室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汇二A地块06-01地块4栋东单元603室。
另查明,在(2018)沪0112民初2821号案件中,原告就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案外人蒲建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原告取得了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同时,原告就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后,亦取得了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收据。
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号一层系被告注册登记地址,被告曾在该地址经营。根据被告陈述,蒲建与被告的实际管理人傅秀青是认识的,蒲建于2014年左右在被告处工作过大约半年时间;后被告搬离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号一层的经营场所,将该址交由蒲建经营,但双方亦未办理过相关交接手续,被告的铭牌亦未及时撤离。原告系在该址洽谈业务并签署本案所涉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购房协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沪0112民初2821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浦江镇商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在本院中的系列案件证据材料,原告系多次在悬挂被告铭牌的被告注册地址签订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付款后取得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从形式要件来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系案外人伪某。然因被告未就其合同专用章进行备案,且结合双方的签约地点等因素,原告认为行为人即为被告的员工,行为人的行为即代表被告的主张可以成立,案外人的收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应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实际收款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素英与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汇二A地块06-01地块4栋东单元603室房屋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素英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宜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沈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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