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第三人:张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位于裕华区东方城18-3-602室商品楼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积极履行买卖协议内容。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造成一房二卖的局面。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在先,认真履行协议,被告却为了一己私利,背信弃义与他人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2、被告与李静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被告与张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张斌与被告冯某日恶意串通,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冯某日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被告冯某日将其位于裕华区东方城的18-3-602室房屋以8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马某;2016年9月17日,冯某日与李静辉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房价为140万元整,2016年9月29日冯某日与李静辉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2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张斌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该房屋以130万元出售给张斌,2016年12月26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冯某日变更为张斌,不动产产权号为冀(2016)石高新不动产权第0000807号。原告马某主张被告冯某日一房多卖,与第三人张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应认定其二人之间合同无效。被告冯某日辩称把房子卖给张斌是因为张斌还房款较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为证。
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27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被告冯某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日与原告马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案外人张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现张斌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马某主张被告冯某日与第三人张斌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证实,马某对其二人之间房产买卖存疑处为冯某日与李静辉以140万元签订合同后,又解除合同,以低于此价位的130万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于理不通。被告冯某日称张斌还房款快,故卖给张斌,冯某日此解释合乎常情。原告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又未能提供合理推定的依据,故对原告马某主张的被告与第三人为恶意串通,应确认其二人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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