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红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以霞,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卞要楠,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陈利,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卞要武,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胜。
被告:郭宝棚,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吴淑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注册地安徽省。
负责人:郭松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红俊与被告赵以霞、卞要楠、陈利、卞要武、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郭宝棚、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霞、卞要楠、陈利、卞要武、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郭宝棚、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0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施救费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5时56分,卞显乐驾驶牌号为沪E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南侧53公里处时,追尾赵广军驾驶的牌号为豫ANXXXX/豫P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豫ANXXXX/豫P4XXX挂重型半挂车车头与被告郭宝棚驾驶的牌号为皖S1XXXX/豫P9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了卞显乐当场死亡。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771号判决认定,卞显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宝棚承担15%的责任。卞显乐系被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赵以霞、卞要楠、陈利、卞要武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牌号为皖S1XXX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保公司系牌号为皖S1XXXX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太保公司系牌号为沪EGXXXX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牌号为豫ANXXXX/豫P4XXX挂的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4,885元,花费评估费用为780元,施救费用5,000元。被告应当依据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以霞、卞要楠、陈利、卞要武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郭宝棚未作答辩。
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承保皖S1XX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8)沪0112民初35771号判决中其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10,100元,商业险181,854.30元。由于财产损失已赔付100元,现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1,9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赶至交警队,没有找到系争车辆,没有查勘过系争车辆,未进行定损,故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
事故发生后,原告牌号为豫ANXXXX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现场勘估,该评估中心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为24,88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80元。
原告车辆经上海益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支付了维修费24,885元。
另查明,卞显乐系被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驾驶员为该公司运输。牌号为皖S1XXXX的车辆系被告郭宝棚挂靠在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郭宝棚按责承担。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郭宝棚承担连带责任的。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维修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价格评估资质,该中心对于事故车辆的勘估具有中立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保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平保公司、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24,885元、评估费780元,合计25,665元。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原告3,264.75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5,235.50元。
被告赵以霞、卞要楠、陈利、卞要武、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郭宝棚、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俊1,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俊3,264.7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俊2,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俊15,235.50元;
五、驳回原告马红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82元,由原告马红俊负担60.86元,被告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5.85元,被告郭宝棚、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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