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红平,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红,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佾妍(曾用名:李3,女,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高。
被告:马珺,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红霞,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马红平与被告马红红、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被告马珺、被告马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周文革,被告马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佾妍、闫学文,被告卫百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高,被告马珺、被告马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马红红、周莉华与被告卫百辛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始公有租赁房屋状态,根据相关规定由物业部门指定租赁人。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珺、原告马红平、被告马红霞、被告马红红系四兄妹,其母亲为周莉华(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父亲为马德山(于1997年10月23日死亡)。马德山生前系国家离休老干部。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8月,根据马德山的工龄政策将其购为私房,购房资金也来源于马德山的死亡赔偿金。该房屋本应登记在周莉华和全体兄弟姐妹名下,当时周莉华委托马红红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在经办过程中,马红红擅自在与被告卫百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加入自己的名字,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马红红仅仅是经办人,在未征得其他兄姐同意情况下私自加名属无效。现周莉华、马德山已死亡,周莉华、马德山的遗产应依法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红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周莉华与被告马红红协商一致后与被告卫百辛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卫百辛公司依据程序办理的买卖手续,该购买行为适用了周莉华的工龄,11,945元的购房款是被告马红红支付的,依据政策只有马红红和周莉华两人可以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房屋产权时其他兄姐是知情的。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后还有过一次改建,三位兄姐也是知情的,在本次起诉前三位兄弟姐妹也没有意见。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权利。被告马红红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她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马红红与周莉华有权依据政策的规定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
被告卫百辛公司辩称,我方是按照购房条例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我方没有过错,该购房行为真实有效,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
被告马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周莉华要和被告马红红一起去购买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有两年没有交房租,不交房租是不能购买房屋产权的,所以当时我就和被告马红霞一起去办理了申请减免房租的手续,再由母亲周莉华购买系争房屋,而不是周莉华委托被告马红红买的。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到原状,是因为原告知道周莉华未将遗产留给他。原告是没有任何依据来推翻该买卖合同的,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用马德山的遗产买的系争房屋是不对的,因为马德山是1997年10月去世,系争房屋的购买是2001年周莉华购买的,至始至终我都参与了周莉华的买房行为。
被告马红霞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其他被告陈述有异议。我作为家中成员未签订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连续工龄证明》的工龄年限显然与周莉华档案记载的实际工龄不一致,购买系争房屋时,马红红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在此公租房内居住。马红红和周莉华二人合谋,用隐瞒、欺骗、篡改等手段,夺取公有住房的产权,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珺、原告马红平、被告马红霞、被告马红红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马德山与周莉华夫妇的子女。
马德山户籍于1964年10月4日自新疆乌鲁木齐市六道湾军分区迁入系争房屋,于1997年10月23日报死亡。
周莉华户籍于1964年10月4日自新疆乌鲁木齐市六道湾军分区迁入系争房屋,于2001年8月3日迁往控江路XXX号XXX、XXX室,于2006年2月24日由控江路XXX号XXX、XXX室迁入系争房屋,于2018年6月12日报死亡。
马珺户籍于1977年5月15日自37620部队迁入系争房屋,于1983年2月28日迁往控江路XXX号XXX室。
马红平户籍于1964年10月4日自新疆乌鲁木齐市六道湾军分区迁入系争房屋,于1987年6月4日迁往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
马红霞户籍于1964年10月4日自新疆乌鲁木齐市六道湾军分区迁入系争房屋,于1977年5月3日迁出,迁往上海市南汇县新场公社,于1979年3月10日由上海市南汇新场公社迁入系争房屋,于1988年6月4日迁往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马红红户籍于1964年10月4日自新疆乌鲁木齐市六道湾军分区迁入系争房屋,1986年2月6日注销户籍,1999年7月15日从控江路XXX号XXX、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6月21日迁往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7月27日从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系争房屋,2001年12月22日迁往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2004年3月23日自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原系公房,由马德山担任租赁人。
2000年,卫百辛公司(甲方、出售人)与周莉华、马红红(乙方、购房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街道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57.29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第三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元整。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3,463元。第五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0,770元。第六条,甲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房屋维修基金4,119元、街坊公共设施费1,146元;(2)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计67元;(3)合同印花税。第七条,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031元;(3)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67元;(4)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堪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77元。第八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8月15日前,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1,945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合同并就房屋维修责任、房屋出售转让、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周莉华、马红红的私章。
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记载:购房人为周莉华,享受工龄人为周莉华,工龄29,家庭人口数2人,承租人周莉华。
2000年6月9日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上载明:我单位职工周莉华于51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为29年。证明上加盖有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人事科和上海市双阳中学的公章。
一份2000年(月、日打印模糊)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NO.XXXXXXX)上载明:购房人姓名为周莉华,收款人名称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购房地址为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实收金额为11,945元。
2000年7月27日的一份《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周莉华,纳税人地址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
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周莉华,房屋座落于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共有情况为周莉华、马红红按份共有,房屋状况中建筑面积为57.29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申请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周莉华、马红红两人的私章。
2000年7月28日,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了周莉华、马红红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2000年8月17日,经核准,周莉华、马红红登记为建筑面积为57.29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权利人,共有人与共有关系为周莉华、马红红共同共有,权利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
2011年,系争房屋经改建建筑面积获相应增加。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出具给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一份《证明》上载明: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产权人为周莉华,现该处住房改建完毕,该户现已办理好增量面积10.07平方米购买手续,望贵处给予办理产权证换发手续。
2011年4月25日,经核准,建筑面积为67.36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莉华、马红红,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
另查,马红红与案外人李某1于199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7日生育一女李3,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性格不和致感情破裂,双方于1997年6月2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3(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生活费100元;离婚后,男方住杭州南山路XXX号,户口落实南山路XXX号,女方住控江路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户口落实控江路凤城二村XXX号XXX室。
李3于2001年4月进入XXX幼儿园就读,于2002年6月毕业,2002年6月28日领取幼儿园毕业证书。2002年9月起至2007年6月,李3就读于XXX小学。
1992年4月15日,马红红(买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卖方将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美元140,681.86元价格出售给买方马红红。1993年3月16日,马红红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静字第05445号)。2002年2月21日,马红红(出卖人、甲方)与案外人杨某1、江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马红红以人民币56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买受人。
1994年1月26日,马红红(房屋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施某某(房屋出让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马红红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施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4年2月21日,马红红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静字第20806号)。2001年12月28日,马红红(出卖人、甲方)与案外人童某某、李某2(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马红红以人民币20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买受人。
2001年4月28日,案外人杨某2(出卖人、甲方)与马红红、李3(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302,000元的转让价出售给马红红、李3。2001年6月4日,马红红、李3取得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限内销房,沪房地静字2001第005257号),共有情况为马红红、李3共同共有。2009年10月10日,马红红、李3(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陈某1、郑某某、陈某2(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马红红、李3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8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受人。
再查,1987年6月3日,分配单位为上海轻工业专科学校、房屋受配人为马德山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马德山,家庭主要成员周莉华、马红平、马红霞,原住房屋情况地址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马红平,新配房屋情况地址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调配原因为离休老干部增配。1994年12月31日,上海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出售人、甲方)与马红平(购房人、乙方)签订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9,519.29元,乙方愿意以一次付清(享受八折优惠)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7,516.43元。马红平并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
2018年9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马珺当庭向法院提交一份1951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政治部印制的《军人证明书》、一份《军人登记表》、一份《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一份1976年7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疆军区政治部发给上海市杨浦区复退军人安办的函。《军人证明书》上载明:周莉华同志于1951年参加我军工作,希人民政府,按照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条例,给其家属以适当照顾。《军人登记表》上载明:姓名为周莉华,何时何地入伍、怎样入伍为1951年4月14日于上海自愿参军。《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上载明:姓名为周莉华,何时何地怎样入伍为1951年自愿参军。1976年7月16日的函上载明:原我部周莉华同志于1951年3月从上海市志愿参军,在我部第十二医院任护士,五四年经组织批准复员。当时因一些实际困难未安排工作,现在杨浦区安排大集体工作。本人来信反映,要求调整安排工作,请贵办给予酌情照顾。
审理中,马红霞向法庭提交日期同为2000年6月1日的一份《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及一份《租赁动态审核单》(编号:2000-减-227)。《房屋租赁管理签报》上载明:租赁户名为马德山,地址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为有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系离休干部,现住户提出申请要求减免房租。核:情况属实,根据沪房改(98)第549号文有关精神,拟同意从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减免为30.5元。《租赁动态审核单》载明:原户名为马德山,房屋地址为凤城二村XXX号,租赁部位203、4,租金类别为居住,原月租额为70.9元,动态项目为租金减免,新月租额为30.5元,月租增减为-40.4元,动态原因为马系离休干部,根据沪房改(98)第549号文,从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减免为30.5元。马红霞并称是与马珺于2000年6月1日共同去办理的系争房屋租金减免手续。马珺当庭确认与马红霞共同办理的租金减免手续,目的就是准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户籍资料、《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军人证明书》、《军人登记表》、《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函、《房屋租赁管理签报》、《租赁动态审核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马德山担任租赁人,马德山于1997年10月23日死亡后,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周莉华名下。2000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经被告卫百辛公司核对,确认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周莉华,家庭人口数为2人,即周莉华和马红红,周莉华和马红红作为共同购房人与卫百辛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8月17日,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周莉华、马红红登记为建筑面积为57.29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权利人,共有关系为周莉华与马红红共同共有。关于周莉华购房时的工龄数问题,审理中已有《军人证明书》、《军人登记表》、《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于1951年4月14日参军,经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和上海市双阳中学核对,确认周莉华于1951年参加工作,计算到1991年底周莉华的连续工龄为29年,该确认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马红红在静安区的3套房产,因均系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商品住宅,非福利性分房,故按照政策马红红有权购买本案系争房屋。马红红户籍于1999年7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6月至7月期间短暂迁离,2000年7月27日马红红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不影响2000年7月28日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周莉华、马红红于2000年8月17日经核准确定为57.2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系争房屋产权人后,又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完毕该房屋改建后增加建筑面积至67.36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权属登记和产权证换发手续,产权仍确认为周莉华与马红红共同共有。对2000年系争房屋产权的取得和2011年改建后产权证换发手续的办理,原告马红平及被告马珺、被告马红霞均应明知,且参与了相关证明材料的递交和登记手续的办理工作。原告马红平并未在周莉华生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权益,则视为其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故原告马红平要求确认2000年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红平要求确认被告马红红、周莉华与被告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将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租赁房屋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马红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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