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红民,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疏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万玉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贝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正一,执行董事。
被告:赵辉,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栋XXX楼。
法定代表人:周晔,董事长。
原告马红民与被告上海疏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爵公司)、被告上海贝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宴公司)、被告赵辉及第三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疏爵公司、被告贝宴公司、被告赵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对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原告马红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疏爵公司、被告贝宴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531元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102,275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6月5日的利息为19,329.98元);2.被告赵辉对被告疏爵公司、被告贝宴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疏爵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贝宴公司向原告借款102,275元,原告通过第三人汇付公司的支付平台向被告疏爵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金额。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贝宴公司、被告赵辉另行签署书面借款协议,明确上述借款由被告贝宴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赵辉为保证人。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原告出借款本金为102,275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三方共同确定,2018年11月27日,被告贝宴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531元,由被告赵辉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上述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贝宴公司、被告赵辉及原告共同约定“借款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如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不限处置其名下资产的方式追回借款,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贝宴公司、被告赵辉依然没有履行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经查,本院已受理多起以疏爵公司、贝宴公司、赵辉为被告,以汇付公司为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证据材料显示案情基本相同,其中已有数起案件被以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受理的多起以疏爵公司、贝宴公司、赵辉为被告,以汇付公司为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材料来看,已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红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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