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古赵路南侧,办公地点金山首府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泰某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118号内3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华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玉田县帅府小区1#公建10#门市。
法定代表人:郑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兴达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燕郊粮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果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黄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三河市。
原告马红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古某分公司)、珠海市泰某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泰某公司)、唐山华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华伟公司)、三河市兴达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兴达公司)、黄书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被告珠海泰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辖终4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26日,原告马红某申请撤回对付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被告珠海泰某公司及唐山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兴达公司、黄书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整,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来到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位于唐山市××区”住宅小区售楼处。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金山首府住宅小区的在售房屋情况,并说房屋是现房销售,且可以零首付购买。原告提出想要零首付购买,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先行支付70000元的电商款才能享受相关优惠,才能购买房屋,并称这是开发商的统一规定,不然就不能购房。原告在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在金山首府售楼处的财务柜台刷银行卡支付了70000元,但刷卡单显示的收款人是被告唐山华伟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盖的章是被告珠海泰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出质疑,圣海古某分公司工作人员解释称:这都是开发商安排的,都得这么做,唐山华伟公司和珠海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郑爱国,都是一回事。付完款后,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回去等消息。之后原告催促办理购房手续时,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先是一直推脱让等等,后来就说是零首付不行了,至少需要支付30%的首付,他们给做成高评估才能申请银行贷款购房。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缺乏基本的诚信,不断的欺骗原告,使原告无法购买房屋,也不和原告签订任何用于购买房屋的协议,圣海古某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违法,依法应当退还已经收取原告的70000元。2017年8月份原告向唐山市古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责成被告珠海泰某公司、被告三河兴达公司及其员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退回70000元,随后原告撤诉。但各被告再次违约,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唐山华伟公司和珠海泰某公司作为收款的收取方和开票方,依法应当作为退款的直接责任主体。被告三河兴达公司及其三员工作为出具承诺书的出具者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尽快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我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之间没有签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我方既没有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更没有收取原告7万元,也未承诺零首付;三、我方并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收取原告款项,原告支付的7万元既没有转入我方账户,我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要求我方返还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泰某公司辩称,一、因服务费引起的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围绕着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争议,在房屋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出售房屋的一方为圣海古某分公司,购买房屋的一方为原告。答辩人并非上述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一方,仅为房产中介公司。只可能成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的主体,不能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第二,收款收据上明确的记载着“2016年10月31日,今收到马红某交来金山首府19-5-101服务费”,可见收费项目为服务费,并非购房款。第三,就服务费的收取主体、数额等事实,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均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就服务费所引起的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与原告存在中介合同关系的单位是被告三河兴达公司,答辩人仅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将三河兴达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付威、黄书义列为本案被告,可见该公司及上述二人为原告提供了房源并带领原告到古某区看房,说明原告与三河兴达公司、付威、黄书义存在着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该公司或者上述二人主张权利。第二,在整个房屋销售的过程中,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三河兴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包括为该公司人员带去看房的相关人员提供讲解等相关事宜,该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故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三,2017年9月22日付威、黄书义、刘亮三人代表三河兴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该公司存在着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仅是与三河兴达公司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收款人并非答辩人。第四,答辩人开具收款收据属于代替三河兴达公司为原告开具票据,并不能因此作为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三、三河兴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居间服务合同义务。第一,位于××区房屋系现房,且各项销售手续齐全。第二,三河兴达公司为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并为原告负担车费和食宿费到达古某金山首府后,为原告提供了全程的讲解、看房等服务后(购买答辩人的服务),才促成了原告购买金山首府19-5-101号的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61109204)。经原告口头提出并认可,实际签署合同的人员为原告的哥哥马红彬。至此双方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权按约获得相关服务费用,原告也自愿交纳了相关服务费用7万元。第三,一是原告交纳服务费购买的房号与马红彬签订合同的房号为同一套房屋。二是马红彬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与原告交纳服务费的时间基本相同。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接受中介服务后,经原告认可并口头提出,以马红彬的名义购买并签订了相关合同。马红彬为接受权利的受让方,权利转让方为原告。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客观事实。第四,收款收据上明确的写明了“服务费”,如果原告不认可,当时就会提出异议拒绝交纳。原告主动接受服务并交纳服务费的行为是对双方口头服务合同的认可,也是对答辩人代三河兴达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认可。第五,三河兴达公司履行完毕服务义务后,原告再行提出退还服务款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退房后引起的一切责任。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17日在唐山市古某区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并网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第二、合同生效后,马红彬又再行提出撤销上述备案网签合同,事由为“银行信用问题,无法申请贷款”,可见合同撤销的原因在于马红彬个人,与答辩人及其他公司的服务均无关,据此引起的相关后果应当由马红彬和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参与炒房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第一,原告的住所在江西省乐平市,其工作地点、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古某区,可见原告购房的目的并非为了自己居住使用,而是为了投资,简言之原告就是想通过炒房获得利益。第二,因房价在2017年开始涨势缓慢,故原告才提出的退房。第三,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民事行为,因原告炒房的行为已经违背政府提出的“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这一价值取向,故因炒房为其带来的一切损失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请。
被告唐山华伟公司辩称,本案与华伟公司无关,仅是曾向珠海泰某公司出借了收款工具,款项早已支付给珠海泰某公司,因此要求唐山华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河兴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支付利息。因为答辩人从未收取被答辩人7万元款项,也从未承诺对实际收款方的还款责任进行担保。二、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因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三、针对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答辩人已经明确指出实际收款方系唐山华伟公司,收据上盖的章是珠海泰某公司。对于被答辩人提到在2017年8月份,圣海古某分公司责成三河兴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情况并不属实,因为我公司并未在当时出具承诺书,也未承诺在债务人不还款的情况下由答辩人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7万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黄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马红某提交原告付款7万元的凭证,一部分是银联的回执,一部分是收据,显示收款方是被告唐山华伟有限公司,收据的盖章是珠海泰某公司。证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支付了7万元,第一被告安排第二被告开具了收据,安排第三被告进行了收款。经审查,该银联的回执载明原告马红某向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支付7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红某金山首府19-5-101服务费7万元”,收据加盖被告珠海泰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马红某提交承诺书一张及付威、黄书义身份证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马红某购买金山首府19-5-101房屋,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追加首付,个人追加不了,现申请退房,珠海市泰某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河兴达置业房产有限公司同意在两个月内退还所交费用柒万元整(70000),个人承诺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落款处由付威、黄书义、刘亮签字。经审查,该三人出具承诺书时,没有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三河兴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三河兴达公司对此事未进行追认,且该承诺书内容亦未提及由出具承诺的人即被告黄书义承担还款责任,故承诺书对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三河兴达公司、黄书义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马红某提交一组工商登记信息,唐山华伟公司和珠海泰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信息显示该两个公司的股东及法人都是郑爱国。证明唐山华伟公司和珠海泰某公司股东和法人一致,基于本案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与唐山华伟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郑娟,股东是否一致、法定代表人是否一致,不影响两个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马红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我方具有售房资格。本院对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提交退房申请,证明曾与马红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马红彬的个人申请,在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清结,不应就同一房号再引起原告对我方的诉讼。经审查,申请载明退款人姓名为马红彬,退房申请有马红彬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被告珠海泰某公司、唐山华伟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申请表,记载购房人是马红彬,马红某已经将购买首府小区19-5-101号的权利转让给了马红彬,其权利转让后马红某的主体资格丧失,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证据记载撤销的事由:由于银行信用的问题无法申请贷款,与马红彬实际存在居间合同的中介机构已经履行完毕中介义务,未办理银行手续的原因在于马红彬自身,与中介无关,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该申请载明因银行信用问题,无法申请贷款,马红彬签字摁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马红某称并不是银行信用原因,是被告承诺零首付无法实现才导致合同解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七、原告马红某当庭提交马红彬票据。经审查,该证据载明收到马红彬19-5-101公维8488元、房款4613元,该证据加盖圣海古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三河兴达公司、黄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负责开发位于唐山市古某区的金山首府项目,原告马红某欲购买涉案金山首府19-5-101房屋,向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支付7万元,被告珠海泰某公司向原告马红某开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红某金山首府19-5-101服务费7万元”,收据加盖被告珠海泰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来,原告马红某的哥哥马红彬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马红彬交纳涉案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8488元、房款4613元。之后马红彬因无法申请贷款,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马红彬,房屋坐落金山首府小区19幢05单元101号,因银行信用问题,无法申请贷款,该申请获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唐山市古某区房产交易中心同意。2017年9月15日,马红彬提出《退房申请》,载明马红彬申请退房,退房人姓名为马红彬,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返还给马红彬。马红某因所交纳的7万元服务费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圣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获得冀唐古国用(2013)第0306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6月24日获得冀唐古国用(2011)第0170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6月27日获得地字第1302042011055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4月25日获得地字第1302042013052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2月10日获得建字第130204201306989、1302042013069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3月24日获得编号古建施字第【2014】0014号、001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6月12日获得(唐)房预售证第119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红某向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支付7万元,被告珠海泰某公司为原告马红某开具金山首府19-5-101号7万元服务费的收据。在庭审中,原告马红某不能明确其主张的7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购房款还是服务费,但其诉状中明确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马红某提交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马红某金山首府19-5-101服务费7万元”,显然没有算作房款,故应认为该7万元款项为中介服务费,因服务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告马红某与各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唐山华伟公司收取马红某支付的服务费,珠海泰某公司开具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关系,最终马红某的哥哥马红彬与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金山首府19-5-101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8488元、房款4613元,因马红彬无法办理贷款,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已将相应的公共维修基金、房款退还马红彬,但未收取该7万元服务费,故原告马红某要求被告圣海古某分公司返还7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红某主张退房的事由是被告承诺的零首付无法实现,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河兴达公司的员工付威、黄书义、刘亮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三河兴达公司、珠海泰某公司承诺退还7万元,且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该承诺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唐山华伟公司所收取的7万元系服务费并非购房款,故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三河兴达公司、珠海泰某公司及黄书义、唐山华伟公司返还该7万元服务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居间合同为由另行解决该7万元服务费的纠纷。关于被告珠海泰某公司、被告唐山华伟公司称马红某已经将购买金山首府19-5-101房屋的权利转让给了马红彬,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7万元服务费系原告马红某交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晁阳
审判员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书记员: 笪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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