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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仁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马红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策、被告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误工费20952元、护理费16093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888.6元、交通费7500.5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合计35087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付医药费12万元,所以诉请金额为2308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8时20分,张顺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在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行驶至本市海港区北环路与海阳南街交叉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冀秦公交(四)认字【2017】第00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又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号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石鑫,车主为:张某某,发动机号:140XXXXXXXX7),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司同意首先在扣除交强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以外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对属于交强险条款、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我司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一般每天按照30元计算赔偿。2、误工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还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3、护理费:需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民的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6、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金额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后续治疗费:需提供鉴定报告,我司才认可。8、车辆损失费:原告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且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才认可。同意赔偿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8时20分许,张顺喜驾驶车牌为×××号重型货车顺本市海港区海阳镇海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与海阳南街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1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晚转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发生救护车费5000元,11月20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12月5日行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调整固定术,12月13日行左小腿清创术,12月20日行肌肉清创术,12月27日行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2018年1月3日行中厚皮片移植术,于2018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开放新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距舟关节脱位。医嘱: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慎起居,注意复查、变化随诊。
2018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以外固定支架取出治疗配合静脉液体输入止疼、清热解毒药物治疗,于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嘱:继续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再骨折。患处适时换药,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检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瑞澄大药房购药及在天津市康鑫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具。经核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共计218307.7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红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经查,原告户籍住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三村,根据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村无土地,属于失地农民。根据秦皇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2016年2月14日开始工作,收入为3492元月,事发后未上班。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购买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购买价格为2200元。
另查,×××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加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顺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张某某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顺喜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且×××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根据有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因×××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瑞澄大药房购药及天津市康鑫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具共计218307.70元,均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依法支持4450元。
(3)营养费。根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90日,本院认为按照80日计算为宜,标准为50元天,共计4000元。
(4)误工费。根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180日。本院考虑原告伤势严重,按照秦皇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其工资收入3492元月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180天的误工费20952元。
(5)护理费。根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90日,因原告住院治疗89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的90日护理期限。原告仅提交了护理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诉请的3500元月不予认可,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合理的护理费9209.35元。
(6)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检查费288.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88.60元为合理损失,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用5000元是为救治原告合理支出,但其提交的王雅慧、刘建军、马海燕火车票金额共计1412.50元并非必要陪护人员所支持,孟令伟、孟祥春,马红某三人共计1088元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所支出为合理损失。交通费共计6088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71年11月30日,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户籍住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三村,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村中已无土地,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610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支持5000元。
(10)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但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车确已损坏,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32491.6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845.35元,不足部分费用218646.3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04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8400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红某损失113845.3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红某损失217046.30元人民币
三、原告马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84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马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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