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汪树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061U。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生,该单位执法监察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连、蔡某某、汪树军诉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连、蔡某某、汪树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是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市区)韩庄乡徐河桥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各一处。因保定市北二环路工程,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原告向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8月30日收到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0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保定市北二环路工程在征收过程中并没有相应的土地预审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前告知证明材料、组织征地听证证明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补偿支付清单、安置补偿支付清单、青苗补偿费签字确认表等材料。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其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2017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逾期未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违法,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0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2、原告蔡某某、汪树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马某连与村委会的协议复印件;3、《查处申请书》原件、邮单及签收官网截图复印件。
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查处申请书后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地块不存在土地违法,不存在履行查处职责问题。2017年11月23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申请查处的内容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该查处申请于2017年11月26日交莲池区国土分局核查处理,并要求莲池区分局积极与被答辩人联系,将调查情况及时答复。2017年12月1日,莲池区分局向答辩人反馈情况,称被答辩人反映的违法地块早在2004年就已转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修建北二环工程。因此,北二环工程的修建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
综上,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邮寄的材料,包括查处申请书、[2016]0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协议。第二组证据,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给莲池区分局关于依法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通知;2、莲池区分局给保定市局的调查报告、关于保定市北二环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河北省收款收据一张、记账凭证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为保定市公用事业局(原保定市城市管理局),请求对被申请人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17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该邮件。2017年11月26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莲池区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依法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向区政府汇报,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严格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到位。同时积极与申请人联系,将调查情况及时予以答复,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工作。
2017年12月1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向市局监察处作出《关于北二环路工程项目征用徐河桥村土地调查报告》,内容为:北二环路工程项目,2004年10月19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冀政转征函【2004】0654号),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该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并进行了依法征收。此次北二环路项目工程建设征用韩庄乡徐河桥村集体土地80.106亩,征地补偿费标准市政府确定包干征地价格为每亩3.7万元(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款共计296.3922元。2004年6月3日,我分局将征地补偿费296.39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韩庄乡政府。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不是原告请求查处违法占地的职能部门。被告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已转交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调查核实。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连、蔡某某、汪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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