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易县凌云册乡凌云册村,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永宁镇阜民街与利民街私家住宅干主体结构,当时约定到2018年10月1日工资全部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8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范志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永宁镇阜民街与利民街私家住宅干主体结构工程,原告属于小工,约定日工资160元,2018年10月1日工资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10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马继龙现金壹仟零捌元整(1008),范志海,2019.2.1”,该条事实清楚,内容完整,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资款1008元。
另查明,定兴县张家庄乡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马某某与马继龙是同**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被告范志海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10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工资数额,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10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燕
书记员: 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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