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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绍云与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绍云,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陆。
  原告马绍云与被告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殷彩虹,被告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珍及洪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47,493.79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律师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从上往下保洁楼梯时,脚下踩空不慎摔伤,事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误工期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同时原告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的相关权利主张。
  被告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洁承包协议书,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的保洁工作。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上岗途中自己下楼梯时摔伤,当时原告虽然手中拿着抹布,但是并未正式开始保洁工作。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走路的途中摔倒,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洁承包协议,原告从事国航服务中心公共区域保洁工作,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免责协议书,被告委托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当日住院,2016年9月13日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ORIF术,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后门诊随访。
  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绍云因工作中滑倒摔伤至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因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故原告申请撤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现原告在保洁楼梯时不慎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为该事故之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案医疗费确定为47,446.79元,伙食费47元依法不计入医疗费金额内。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5,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结合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案酌定误工费为12,0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相关权利的主张,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且确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及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绍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79,018.0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39元(已由原告马绍云预缴),由原告马绍云负担1,423.32元,由被告淮安知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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