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郎天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郎某某,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
负责人李晓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风雷,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8号。
负责人吴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郎某某、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郎某某驾驶川1703731运输型拖拉机从谋道往长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谋道苏马荡“罗马假日小区”门前路段,超越一辆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货车时,致尾随其后的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鄂Q××××ד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及而与其车厢左前侧相刮擦倒地,造成原告右臂受伤。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郎某某、马某某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利川市××道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后来又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共产生医疗费73076.96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或儿媳护理,二人均是农村人口。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马某某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其右臂两处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10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原告马某某尚有父亲马毓駉需要扶养,马毓駉已经年满88周岁,一共有四个子女。被告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已经给原告赔付了54848.56元,被告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
2015年9月7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但该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如下:医药费73076.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原告只主张17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57天=4092.91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87天=6247.08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10%÷4=1085.13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已经认可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合计123060.08元。
因为本案事故车辆川1703731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的损失为121300.08元(不含鉴定费),其中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123.12元,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含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836.96元,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为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7418.48元,仍然不足的37418.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3541.6元,扣除已赔偿的54848.56元,还应赔偿原告28693.04元,原告自行承担37418.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121300.0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123.1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418.48元,共计83541.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4848.56元,还应赔偿原告28693.04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平均分担;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即由原告退还被告郎某某垫付的6950元(郎某某垫付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依法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各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俊

书记员:刘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