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绍钟,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满,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秦,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绍钟与被告张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马绍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上述款项至被告账户。
被告张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所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认为合同案件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予以管辖,原告长期居住在杨浦,且办理了相应的居住证明,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异议,不同意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双方就系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产生争议,出借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属法院对双方争议予以管辖,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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