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有(系原告马某某之子),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海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俊(系被告海春某表哥),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春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有、刘超,被告海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俊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153元[医疗费1860元;护理费14700元(98元/天×150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593元(25186元/年×5年×10%);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海春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惠平线滨河家园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村路段时,与原告沿此路段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海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外外侧髁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八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过错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事故成因,不管是公安交警部门首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后来又出具的事故证明,均确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法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各方应负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其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应周密观察路况,保持高度警惕、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双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被告驾驶车辆通过村庄内道路时所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来往情况,自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法庭确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488.4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1829.54元,被告海春某支付15658.90元。被告海春某另付原告现金10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法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法庭不做处理,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符合原告伤情,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按照每日98元主张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93元(25186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法庭予以确认。综上,法庭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0661.44元(医疗费17488.44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93元+鉴定费1600元),按照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已付的16658.90元(15658.90元+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804.11元(40661.44元×70%-1665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1804.1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海春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邦
法官助理江雪 书记员杨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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