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光淼之妻。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光淼之长子。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光淼之次子。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光淼之女。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光淼之三子。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A532Q5别克商务车驾驶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A532Q5别克商务车转借人。
被告王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A532Q5别克商务车车主。
原告马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明某、丁某某、王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某、丁某某、王更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黄光淼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光淼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被告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2016年1月12日,本院调取了肇事车辆牌号为鄂A532Q5别克商务车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年检以及丁某某驾驶资格登记备案信息材料四份,该备案材料载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牌号为鄂A532Q5别克商务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更生,该车事故发生期间进行了年检,但没有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期间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5时50分,受害人黄光淼在去工地途中,在阳福线红安县高桥镇熊家畈路段被一辆不明牌照的车辆撞倒,该车(公安机关在调查侦缉中)在肇事后逃逸。被告黄明某驾驶牌号为鄂A532Q5别克商务车途经该地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倒在路上的受害人,将受害人碾压拖带,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2015年1月1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肇车逃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淼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更生所有,该车在肇事时进行了年检,但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告丁某某从被告王更生处借得后转借给被告黄明某驾驶使用。
还查明,原告五人和死者黄光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家庭户,其中原告马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分别系死者的妻子、长子、次子、女儿、三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肇事逃逸车辆与被告黄明某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黄光淼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明某应当对原告方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黄光淼已年满72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8年,则死亡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12)年)。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217元/年计算6个月,则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某因侵权行为致黄光淼死亡,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系必然,但因被告黄明某在此事故中只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40424.5元(死亡赔偿金198816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由被告黄明某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和损失。因被告黄明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黄明某的赔偿责任。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大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份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黄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30424.5元(240424.5元-110000元),由被告黄明某承担30%,即39127.35元,故被告黄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9127.35元(110000元+39127.3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规定,被告王更生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剥夺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强制救济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告王更生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由王更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均无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故对原告方要求由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明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人民币39127.35元,合计人民币14912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更生对上述第一项黄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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