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维,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义龙,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第4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岚,执行董事。
原告马维诉被告秦义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豪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被告秦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以及第三人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通过第三人豪丰公司投资300万元到案外人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锐迈公司”),豪丰公司是锐迈公司股东之一,原告300万元投资股权由豪丰公司代持。被告是锐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将300万元投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方均表示同意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将300万元转让款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被告按转让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9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秦义龙辩称,涉案《转让协议》签订时,所涉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千寻创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寻创谷公司”),现等待千寻创谷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原告亦出具了付款指令要求将转让款支付至其账户,故转让标的已不存在。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系被告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在其他案件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千寻创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的300万进行担保,被告即签署涉案《转让协议》。
第三人豪丰公司述称,原告投资到锐迈公司的300万元系豪丰公司代持,豪丰公司在涉案《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但豪丰公司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故对协议内容没有阅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转账至上海未尔弗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未尔弗翔公司”)15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转账至豪丰公司150万元。2014年7月17日,豪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14年7月16日收到马维投资款150万元,另证实马维通过未尔弗翔公司投资锐迈公司投资款150万元整,合计投资款300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豪丰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将投资至锐迈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2014年7月,甲方将150万元投资款转给丙方,同期,甲方将150万元投资款转给未尔弗翔公司,最终甲方的300万元投资款转至锐迈公司,丙方是锐迈公司股东,甲方300万元投资股权由丙方代持,相关权利义务也由丙方代甲方行使。二、甲方考虑到自身实际情况,经丙方认可同意,甲方将300万元投资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股权转让后,丙方代乙方持有锐迈公司相应的股权。三、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将3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按转让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甲方违约金。四、股权转让后,乙方与丙方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调处理,如果乙方需要将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丙方须全力配合。五、本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在2019年4月20日前收到第三方千寻创谷公司代为支付的投资款300万元,本协议将不再履行,否则,乙方须按期支付给甲方300万元转让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任何理由解除;如果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补偿款400万元整。同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本人承诺,所欠马维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马维。马维对该《还款承诺》予以接受。
另查明,锐迈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义龙,设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变更为1.5亿元,现登记股东为豪丰公司、未尔弗翔公司、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深公司”)以及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鼎公司”)。2014年5月31日,秦义龙(甲方)、马维(乙方)、案外人殷某某(丙方)及许岚(丁方)曾签订《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0万股权分配协议》(简称“《股权分配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分别现金出资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出资2014年6月5日前到达锐迈公司……锐迈公司回款按照先归还信托、银行借款,后归还股东出资的偿还顺序。5000万股权分配先预留600万股权做储配预留股权,由豪丰公司代持,其余股权按甲、乙、丙、丁分别为400万股、1100万股、1100万股、1800万股分配,其中丙方股权由未尔弗翔公司代持,其余由豪丰公司代持……。
2018年9月30日,转让方豪丰公司、未尔弗翔公司、微深公司、龙鼎公司与受让方千寻创谷公司以及标的公司锐迈公司、担保方秦义龙、许岚签订《关于收购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转让方豪丰公司、未尔弗翔公司、微深公司、龙鼎公司均为锐迈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6%(认缴出资3900万元)、7.33%(认缴出资1100万元)、65%(认缴出资9750万元)、1.67%(认缴出资250万元),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全部锐迈公司股权及“合肥锐迈眼科医院”项目的全部权益和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和“合肥锐迈眼科医院”项目的全部权益和权利。转让价款总额3800万元,具体为:豪丰公司应收股权转让款为2700万元,未尔弗翔公司应收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微深公司、龙鼎公司应收股权转让款为0。
同日,马维、秦义龙、许岚及案外人殷某某签订《财务安排协议》,约定:各方自2014年5月31日共同签署《股权分配协议》起,即共同投资建设该项目。现各方决定,将该项目出售给第三方千寻创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款总额为3800万元。以上款项,收购方将分别支付至许岚控制的豪丰公司(2700万元)和未尔弗翔公司(1100万元)。各方同意,上述资金按下列方式分配:……马维850万元,其中初始投资300万元,代锐迈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股权投资方式汇入龙鼎公司并转入锐迈公司250万元,合计870万元,马维同意折让20万元,合计收款850万元……根据收购方的意见,各方同意,资金通过下列途径安排:……收购方向豪丰公司支付2700万元,其中650万元支付到豪丰公司账户,归豪丰公司和许岚所有;850万元支付至马维个人账户,归马维所有;1000万元支付至龙鼎公司,归龙鼎公司所有;200万元支付至秦义龙个人账户,归秦义龙所有……。
本案审理中,各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项下的款项尚未支付,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本案《转让协议》约定以及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股权分配协议》、《财务安排协议》等,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虽非锐迈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对锐迈公司曾出资300万,系锐迈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所对应股权由豪丰公司代为持有的事实。虽然在《转让协议》签订前,豪丰公司将其名下的股权与案外人千寻创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千寻创谷公司,但至本案审理中,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股权亦未变更,并且《转让协议》系实际出资人间的权利转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被告关于《转让协议》所涉转让标的已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参与与案外人千寻创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方,其明知豪丰公司代持的原告出资所对应股权已约定转让给案外人,仍同意在原告未在约定时间从案外人处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由其受让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履行。现因原告并未在2019年4月20日前收到案外人千寻创谷公司支付的投资款300万元,而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另出具承诺确认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亦予以接受,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并应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对《财务安排协议》所涉其享有的850万元中的初始投资300万元不再享有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维转让款300万元;
二、被告秦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维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5,800元,由被告秦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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