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淑娟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起、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已支付了11000元且剩余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17.7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59岁,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理合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只给付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WB29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4517.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已支付了11000元且剩余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17.7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59岁,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理合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只给付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WB29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4517.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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