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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维莉与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维莉,女,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菊,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维莉与被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被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和张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维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天津装修工程垫付款391,608.21元;被告偿付原告以391,608.2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承接天津市武清区大光明商场的装修工程,原告负责该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材料款、工人工资、保险费及伤者的医疗费等。被告已收到工程款,但拒绝原告的报销要求,经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仅为公司和股东关系。被告确实承接天津市武清区大光明商场的装修工程,但被告已将该工程外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股东垫款的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请金额是其垫付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承接天津市武清大光明商场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3,494,400元。同时被告为其工作人员投保“雇主无忧”团体组合保险等,保险单上注明原告系被告方联系人,交费方式为银行转账。2017年6月,原告和案外人杨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玉茹联系并递交工程费用申请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尚玉茹表示核算后统计一下需报销多少钱。2017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归还向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则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由其接手后续事宜。2018年8月3日,案外人王某向被告等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7321号,即王某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承接的天津市武清大光明商场工地上工作,在2016年12月6日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赔偿损失,期间王某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治疗,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负责人)代表被告签署。2019年2月22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即被告赔偿王某损失117,091.0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0元,尚应支付87,091.07元。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0民初8162号,即要求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其为被告公司股东,同时还存在劳动关系,收取的3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业务备用金,在王某案中为被告垫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则同意律师费在借款中扣除。2019年6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280,000元(已扣除律师费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的借款实际是业务备用金,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2019年8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嗣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未化解,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经工商注册设立,股东为原告、尚玉茹和徐菊钗,法定代表人为尚玉茹,2017年9月11日被告股东变更,由尚玉茹和徐菊钗变更为孙丽平,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监事职务。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17103号。
  在审理期间,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经本院释明相关风险,原告坚持上述意见。原告确认:原告和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天津装修工程系原告和杨某联系承接,杨某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和杨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等;王某案中的30,000元系原告垫付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曾要求将其它相关费用进行报销处理,相关费用只有票据,无付款凭证,均系现金支付,而王某案尚有医疗费等未处理,但被告拒绝予以报销;就本案相关纠纷此前未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无因管理;原告和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杨某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老公是朋友关系,但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未为原告和杨某交纳社保,被告与原告和杨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等;王某案30,000元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代表公司支付给王某,不存垫付事宜;原告此前未提出报销事宜。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处担任监事之职,同时作为被告的联系人、出借款项的负责人、支付律师费的代表等身份参与被告的日常公司经营活动,本案的实质是双方为费用的报销问题产生争议,故现原告以无因管理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请案由拒绝作出变更,因此对原告基于无理管理纠纷为案由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维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4元,减半收取计3,9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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