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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美华与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美华,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美华与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595.6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进崂山路东约30米处时,适遇被告员工苏天翔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天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苏天翔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腕部受伤,医疗费中的医疗仪器费用系根据医生建议在仁济医院内部药店购买,发票抬头也是“仁济”,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
  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天翔系被告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住院单据中的护理费210元及无医嘱或处方的医疗仪器公司费用552.6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单据中所载伙食费金额1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XXX伤残,应不超过5,000元;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且XXX伤残一般不超过3,000元,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进崂山路东约30米处时,适遇被告员工苏天翔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天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苏天翔系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美华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员工苏天翔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美华医疗费46,5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95,9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原告马美华负担179元,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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