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马某
齐丽某
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新发村2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乡白桦村1组160号。
法定代理人:刘春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乡白桦村1组1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丽某,女,1985年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7号楼4单元501室。
被告:马某某,男,1983出生,汉族。
系讷尔克气新发八队队长,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7号楼4单元501室。
本院受理原告马某某、马某诉被告齐丽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以起诉后,齐丽某提供的身份证与欠条签名不符,被告马某某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525.0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马某5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525.0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马某525.00元。
审判长:马国峰
书记员: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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